| 郑文新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53:53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文新,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人王雷雷,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卢枫枫,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新、王雷雷、卢枫枫犯盗窃罪,于2013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飞、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新、王雷雷、卢枫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文新为了弄到结婚当日搭棚所用的棚布,于2013年5月6日10时许和被告人王雷雷、卢枫枫商议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西边,被告人王雷雷、卢枫枫望风,被告人郑文新顺着柱子爬上丰收路路边广告牌,用老虎钳将两块广告喷绘布拆下,后伙同被告人王雷雷、卢枫枫将广告喷绘布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喷绘布价值3886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新、王雷雷、卢枫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文新、王雷雷、卢枫枫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郑文新系主犯,被告人王雷雷、卢枫枫系从犯。被告人卢枫枫投案自首,基于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文新拘役4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雷雷拘役2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枫枫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新、王雷雷、卢枫枫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杨××的报案材料、证人崔××、王××、卢××、郑××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图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郑文新、王雷雷被抓获证明、卢枫枫投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郑文新、王雷雷、卢枫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新、王雷雷、卢枫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文新、王雷雷、卢枫枫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文新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雷雷、卢枫枫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枫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新、王雷雷自愿认罪,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文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雷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枫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判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 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