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安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52:22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安明(朱安华),男,1972年5月7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8时许,焦一×到焦作市中站区丰收路南侧朱安明租住的大院内,找朱安明商量朱的女儿朱丽和其儿子焦二×婚后闹矛盾一事,期间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朱安明和焦二×发生厮打,焦一×在拦架过程中被朱安明将其鼻部打伤。经鉴定,焦一×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朱安明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被告人朱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8时许,焦一×到焦作市中站区丰收路南侧朱安明租住的大院内,找朱安明商量朱的女儿朱丽和其儿子焦二×婚后闹矛盾一事,此间双方发生争执,后朱安明和焦二×发生厮打,焦一×在拦架过程中被朱安明将其鼻部打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焦一×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安明于2013年7月8日赔偿被害人焦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焦一×对朱安明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焦一×的陈述的陈述,证实其儿子焦二×与朱安明厮打其在拦架时被朱明安打鼻子一拳; 证人刘××、焦二×、闫××、王××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起因及经过; 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焦一×外伤系钝器物所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安明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朱安明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案另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安明于2013年7月8日赔偿被害人焦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安明非法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安明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安明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安明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