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聂钦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44:3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钦臣,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钦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聂钦臣酒后驾驶“悦星”牌N-B2432号摩托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与两辆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聂钦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聂钦臣血液酒精含量为113.93㎎/100ml。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聂钦臣赔偿关X经济损失2022元,赔偿李文亮2800元,取得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钦臣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关X、张XX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河南万佳价格鉴定公司鉴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现场图、公安机关处理决定书、注销驾驶证决定书,调解笔录、收款证明等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钦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钦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余 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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