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崇江与被告管世钢、管永启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32:4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84号 |
原告宋崇江,男,1970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世钢,男,1980年4月20日生。 被告管永启,男,1955年3月7日生。 原告宋崇江与被告管世钢、管永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管永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世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被告居东,原告居西,两家中间是一条路,在2013年3月6日原告在自己的宅院土地使用权上建院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所垒的院墙推倒,原告看到后进行阻止,二被告就对原告殴打辱骂,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后入住民权县中医院治疗9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精神上的痛苦及财产上的损失都与二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永启辩称:2013年3月3日,被告的爱人被原告夫妻打伤,经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花去几千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88年丈量土地的数据70多天为什么调不出来?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3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宋崇江的损害应由谁赔偿?数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宋崇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崇江的身份情况。2、宋崇江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农业户口。 第二组:1、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秀芝的询问笔录一份;2、本案被告管永启的笔录二份;3、管世钢的笔录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6日二被告在扒原告所垒的院墙时,原告及妻子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致原告脸部受伤并倒在地上,二被告具有过错,同时也足以证明二被告具有侵权的违法行为。 第三组: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民)公刑鉴伤字(2013)231号鉴定书。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致伤的程度为轻微伤。 第四组:1、民权县中医院给原告出具的病案复印件8页;2、民权县中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一份;3、民权县中医院在原告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9天,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0.5元,2、误工费9×300=2700元,3、鉴定费:300元,4、护理费20.6元×9=185.4元,5、伙食补助费:30元×9=270元,6、营养费:20.6×9=185.4元,7、财物(砖、水泥、人工费)14000元。共计:20421.3元。因二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上述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421.3元,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依法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组:王XX、宋XX、宋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管世钢外出务工回到家中和管永启在一个院一个锅吃饭。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在派出所都作过笔录;对证据三他做了俺也做了。对证据四他有俺也有;对证据五无异议,都是一起吃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管世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管永启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因土地边子发生纠纷,原告宋崇江和被告管世钢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原告宋崇江受伤,2013年3月6日住进民权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颧面部皮下血肿,2013年3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10天,花医疗费2730.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管世钢将原告致伤有其在公安派出所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管世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730.5元、误工费10天×20.6元=206元、护理费20.6元×10天=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共计3442.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永启辩称其妻被打伤,由于牵涉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管世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世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崇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2.5元; 二、驳回原告宋崇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管世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领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