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人河南盈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德荣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51:5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8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盈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文德荣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盈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德荣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英、被上诉人文德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文德荣达公司与盈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DZ0530)一份,主要约定,盈华公司从文德荣达公司处购买电脑办公软件、操作系统、应用软件共计85套,总价款362500元,合同签订后,盈华公司向文德荣达公司支付合同额的20%,即72500元,剩余80%,即290000元,在货物到达盈华公司指定地点30个工作日内,盈华公司收到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给文德荣达公司原厂正版产品,盈华公司应在货到7个工作日完成验收,盈华公司逾期验收或货物交付7个工作日后,文德荣达公司未收到关于货物的书面疑义,则视为验收合格;文德荣达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凡延期超过5天,文德荣达公司应就延迟交货款项,按日千分之五向盈华公司交付延期违约金;盈华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凡延期超过5天,盈华公司应就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五向文德荣达公司交付延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盈华公司已向文德荣达公司支付货款72500元,文德荣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盈华公司交付货物。 就文德荣达公司与盈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问题,2011年6月21日,盈华公司与文德荣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合同订购产品变更为photoshop cs5中文专业版彩包一套;adobe acrobatpro中文专业版四套;盈华公司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退回原合同商品microsoft office20l0中小企业版彩包柒拾套;盈华公司应保证该退回商品包装完好,质量、性能同盈华公司供货时一致;原合同总金额由362500元整变更为17300元整;协议生效后,盈华公司将需要退回货物退还文德荣达公司,盈华公司收到货物无误退还文德荣达公司货款55200元整;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和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以原合同为准,传真方式签订有效。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至本案庭审结束时,盈华公司未将《补充协议》约定的商品退还文德荣达公司;文德荣达公司未将《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55200元退还盈华公司。盈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盈华公司、文德荣达公司先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盈华公司与文德荣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补充协议》应视为《购销合同》的变更,双方最终应主要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协议生效后,盈华公司将需要退回货物退还文德荣达公司,盈华公司(实际应为文德荣达公司)收到货物无误退还文德荣达公司(实际应为盈华公司)货款55200元整。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盈华公司未将《补充协议》约定的商品退还文德荣达公司,故对盈华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的商品盈华公司未退还文德荣达公司,文德荣达公司亦未将《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55200元退还盈华公司,也不存在盈华公司再向文德荣达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等,故对文德荣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盈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文德荣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l7元,由盈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文德荣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盈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文德荣达公司向盈华公司供货时故意提供假冒盗版货物,盈华公司验货发现盗版后提出质疑并要求更换,但文德荣达公司大幅提价致使盈华公司只能选择退货。后文德荣达公司主动打电话给盈华公司,故意歪曲事实并电话录音,以此录音证明盈华公司未履行合同。并非盈华公司没有退还文德荣达公司的盗版货物而是文德荣达公司拒收货物、向盈华公司出具无法承兑的票据等手段企图逃避退还盈华公司货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盈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文德荣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文德荣达公司承担。 文德荣达公司答辩称,文德荣达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支持文德荣达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变更原审反诉请求为赔偿损失,支付货款变更为赔偿损失134800元,其它反诉请求不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所签《补充协议》已对《购销合同》做出变更,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双方已对货物退还及货款退回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文德荣达公司在确认收到盈华公司退还货物无误后退回货款,而盈华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其已将约定的货物退还文德荣达公司,故盈华公司请求判令文德荣达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在双方合意变更合同的前提下,文德荣达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并无证据支持。盈华公司诉称货物系盗版产品,并由厂商微软公司做出鉴定,但盈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文德荣达公司亦不予认可,而该主张与本案货物及款项的退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盈华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综上,盈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1元,由河南盈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王宏毅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