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文广为与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高玉海、赵玉修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30:1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771号 |
原告赵文广,男,1956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德岭,男,1952年9月16日生。 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黄泷岭小路口。 法定代表人江马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朱卫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玉海,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修,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文广为与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高玉海、赵玉修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玉海、赵玉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经赵文成介绍,原告到被告赵玉修承包的民权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每天工钱120元,7月22日8时许,原告正在工地二楼支壳子板,被被告高玉海指派的一名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开塔吊的人开的塔吊臂从二楼空中扫下,当时原告被摔的昏死过去,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合并不全性截瘫及右侧跟骨骨折等,住院3个多月,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未支付。2012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做手术,住院10多天,花医疗费4000元,被告至今也没偿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玉海辩称:第一、塔吊臂并没有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高玉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原告在工地上做的是木工活,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二楼顶支壳子板,应原告要求,从塔吊上给其送下一捆方木,方木送到指定位置后,原告在接方木时,被脚下的梁梆压住了小腿,致使站立不稳,掉到一层楼顶上。原告诉称,塔吊臂从二楼空中扫下,当场将原告摔的昏死过去。该陈述严重与客观事实相悖,众所周知,建筑楼房所使用的塔吊,塔吊臂必须高于所建设的楼层,塔吊臂在空中属一条直线,由一根钢丝在塔吊臂上进行上下运送建筑材料。由此可见,原告称被塔吊臂从空中扫下,纯属为捏造事实,无中生有。2、在建筑工地上,塔吊往下运送建筑材料时,均安排由专业的指挥人员用对讲机操作,原告在工作中需要方木时,并未要求指挥人员操作,而是自以为是。因此,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第二,原告不是高玉海雇佣的人员,对原告的损失,高玉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经赵文成介绍,原告到被告赵玉修承包的民权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地打工。由此可见,原告不是高玉海雇佣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高玉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提出诉讼要求高玉海等人赔偿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7月22日上午受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合并不全性截瘫,及右侧跟骨骨折等。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后随即被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确诊,但原告提出诉讼的日期是2013年5月份,距其受伤的时间已间隔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情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的伤情当即被进行了确诊,从原告受伤到其提出诉讼,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三点答辩意见,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玉修辩称:被告赵玉修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塔吊的主人或开塔吊的司机承担。被告赵玉修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为赵玉修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是睢县的孟祥明,按雇佣关系,赵玉修也是局外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原告的损害查找不到侵权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有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称赵玉修是他的雇主不符合事实。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赵玉修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公司辩称:公司是清包工,将工程承包给高玉海了,合同有约定,安全事故由高玉海负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民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病历四页。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两次住院共120天,花医疗费34899.43元。2、赵XX、孟XX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高玉海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高玉海指派的一名无专业技术的开塔吊的人员从二楼扫下摔伤。3、高玉海与赵玉修签订的清包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赵玉修、原告都是给高玉海打工。二人都是高玉海的雇员。4、赵XX、赵X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案不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高玉海和赵玉修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对其它证据不清楚。 被告高玉海质证:对证据1中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原告确系花的费用,费用票据、出院证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睢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是原始单据,而是报销后的单据,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所证内容不客观,证明被塔吊臂从空中扫下,与事实相背。证人所证原告系高玉海的雇员不是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该二份证言使用的语言文字几乎相同,不符合个人的逻辑思维,明显有串供的可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赵XX系原告的亲兄弟,赵X系原告的女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高玉海的雇佣工人,被告高玉海已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承包给了赵玉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4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受伤后没有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未进行仲裁或起诉,本案未出现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伤情当即已被确诊,其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赵玉修质证:对证据1异议认为,民权县医院的医疗费、费用清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交原件。睢县的医疗费单据不是正规票据,正规票据不应是蓝色字体,应为红色,原告有重复报销的嫌疑,对证据1中其它证据无异议,赵玉修在原告受伤后已给原告送去38000元医疗费,如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复印件属实的话,才花费34899元,还应当返还赵玉修3000多元,如果原告提交不出医疗费原件,原告应当按不当得利全额返还赵玉修38000元,原告的诉求70000元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该二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张过权利。相反可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应支持。另原告的雇主是孟祥明,赵玉修不是本案的被告。 针对三被告的质证原告发表质辩认为:证据1中的睢县发票为蓝色字体,法律没有规定原件必须为红色字体,被告给原告38000元是事实,但不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证据2中说被塔吊臂扫下来是用词不当,但是事实,塔吊臂虽然高于建筑物,但所吊的东西既可以上下动,也可以左右摆动,把原告给碰下来了;证据3原告是给高玉海、赵玉修干活的 ,是他们的雇员;证据4,二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所述是事实。 针对原告的质辩被告发表质辩意见: 被告浙江公司认为: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责任关系。 被告高玉海认为:2011年8月份原告家人到工地上去闹,给我们要80000元钱,公司给员工都参加了保险 ,我们要求原告拿出医疗费单据给他钱,原告不提交,其家人将电闸拉下,打公司的人,还闹的使工地停工,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高玉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高玉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赵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不是被塔吊臂致伤,而是未按操作规程接建筑材料,脚下被梁梆压住了小腿,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2、 原告受伤的日期是2011年7月份,至今已两年时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玉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 :证人是被告的技术人员,所述不是事实。 被告赵玉修对被告高玉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 被告浙江瑞翔公司对被告高玉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辩被告高玉海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人亲眼目睹了原告受伤的情况,所证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应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浙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玉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XX、张XX、胡XX、李XX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赵文广不是赵玉修雇佣的人,是孟祥明雇佣的人,赵玉西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赵玉修也是打工的工人。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起诉时间的2013年3月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其主张的权利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受伤后,赵玉修经领导批准后给原告送去38000元医疗等费用,原告共花费34899元,应退还未用完的医疗费用3000多元,其伤情已治好,不应再起诉要求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玉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 :证据1赵玉修为自己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异议认为所证不是雇佣关系 不是事实。 被告浙江公司对被告赵玉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玉海对被告赵玉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玉修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认为: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另一方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中的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当事人住院的天数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病人费用明细单不是收费及报销单据,故以上证据依法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赵XX、孟XX的证明中称赵文广被一个不会开塔吊的开塔吊人开的塔吊臂从二楼扫下,其二人所述(开塔吊的人是否有证)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部分所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中二人证言所用语句几乎完全相同,且二人分别是原告的亲兄弟和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二人证言也无法确认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高玉海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玉修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8日,经赵XX介绍,原告到赵玉修承包的民权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地打工,7月22日8时许,原告正在工地二楼支壳子板时摔伤,当天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门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天住院。2012年11月26日,原告经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需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2多天,花医疗费4521.65元(医保报销后所付费用)。被告赵玉修在原告受伤后,经领导批准给原告送去医疗等各种费用38000元。另查明民权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楼工地的建筑承包商是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建筑、结构施工图所示和散水,外墙面砖分包给了高玉海,高玉海又将木工制摸,包括铁丝钉部分分包给赵玉修,赵文广在赵玉修手下的一个孟祥明带领的支壳队打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情明显的,从受伤之日算起。本案原告2011年7月22日受伤,当天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伤情明显,却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领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