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振、王振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8:1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曾用名张卫东,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人王振江,曾用名王江,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王振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以商睢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振、王振江伙同许XX(另案处理),驾驶王振江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商丘市奥科商务酒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郭X黑色奥迪A6轿车内现金7000元,三人各分现金2000元,下余被挥霍。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王振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陈述;抓获经过;退赃条等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王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两名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己缴纳)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己缴纳)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萍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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