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献广与被告刘玉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7:42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240号 |
原告:王献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霞。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献广与被告刘玉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献广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献广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刘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献广诉称,原告王献广与被告刘玉霞之女陈彦蓉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玉霞向原告王献广索要彩礼68000元,后因陈彦蓉下落不明,原告王献广多次要求被告刘玉霞退还彩礼,而被告刘玉霞均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后经与被告刘玉霞共同协商,被告刘玉霞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王献广打欠款条一张,原告王献广又多次向被告刘玉霞索要,被告刘玉霞至今拒不退还婚约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玉霞返还婚约彩礼款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玉霞承担。 被告刘玉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被告刘玉霞之女陈彦蓉同原告王献广于2012年1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刘玉霞将户口本交与原告王献广及陈彦蓉让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献广以陈彦蓉身份证丢失为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献广隐瞒陈彦蓉下落不明的事实,即陈彦蓉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现陈彦蓉下落不明,原告王献广不但没有积极寻找,还为本案的审理设置障碍,原告王献广要求被告刘玉霞返还彩礼款6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献广同被告刘玉霞之女陈彦蓉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陈彦蓉下落不明,原告王献广多次与被告刘玉霞协商返还婚约彩礼款,被告刘玉霞分两次返还原告王献广现金27000元,剩余彩礼经中间人协商由被告刘玉霞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王献广打欠款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马厂退亲女方母亲(刘玉霞)欠男方(王献广)费用68000元整,陆萬捌仟元整,2012年12月19日,中间人:刘俊红,欠款人签名:刘玉霞”。该欠款68000元包含结婚办酒席款18149元及去安阳、认识后的开销、加油7000元共计25149元。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一方给付对方的金钱和贵重物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主张返还彩礼。现陈彦蓉下落不明,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故原告王献广要求返还彩礼之主张,合情合理,但原告王献广主张被告刘玉霞返还彩礼款68000元。对于原告王献广要求被告刘玉霞返还该欠款68000元包含结婚办酒席款18149元及去安阳、认识后的开销、加油7000元,共计25149元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婚约彩礼,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霞应返还42851元。对被告刘玉霞主张陈彦蓉有价值12000元嫁妆在原告王献广家,剩余彩礼不用返还的主张,因被告刘玉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霞返还原告王献广4285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献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玉霞承担945元,原告王献广承但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英 审 判 员 徐 俊 奎 审 判 员 杜 建 祥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