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华与被告王玉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1
原告陈志华与被告王玉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09:28:03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陈志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玉萍,女,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机构代码78341039-8。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志华与被告王玉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于2013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世魁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王玉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王玉萍驾驶豫NH8066号轿车,沿葛天大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10公路宁陵县高速路口时,与郝文正驾驶的豫NJT31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NJT311号轿车乘车人陈志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玉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总数额为8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承担。

被告王玉萍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陈志华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农业户口。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陈志华因此事故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7174.48元,门诊费用184.5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80元。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为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6、交通费单据11张,计40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被告王玉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且伤残级别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预留7个工作日,以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申请书为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应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并且应当在该证明上由派出所负责人签字、盖章。

被告王玉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陈志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玉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的申请书,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用单据,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合理有据,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该证明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公章,与户口本可以相互印证,庭后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又在该证明上加有当地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及户籍证明专用章,该证据可以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王玉萍驾驶豫NH8066号轿车,沿葛天大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10公路宁陵县高速路口时,与郝文正驾驶的豫NJT31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NJT311号轿车乘车人陈志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玉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并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3年2月27日到2013年3月20日,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7358.98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6月3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8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王玉萍驾驶的豫NH80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王玉萍驾驶豫NH8066号轿车与原告陈志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萍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志华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NH80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358.98元、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1380元﹚、误工费5760元﹙60元/天×96天=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7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38元﹙5032.14元/年×20%×26年÷3﹚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74521.12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38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5162.14元。下余的医疗费73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以上共计827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计为5795.29。鉴定费1080元,由被告王玉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华各项损失共计65162.1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华各项损失共计5795.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玉萍赔偿原告陈志华各项损失共计1080元。

三、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玉萍负担1620元,原告陈志华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世魁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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