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红栓与被告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27:4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725号 |
原告苏红栓,男,1972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孟庄村委。 被告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红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红栓与被告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案由审判员王金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苏红栓与被告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民权广场花园第13幢3层东(2)单元3层西301号房,单价2519.07元,总价款235910元,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前交房;出卖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房款。但被告至2012年10月26日才向原告交房,依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但拒不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通知原告按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通知时间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交房通知单,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交房?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苏红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起诉符合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缴款单五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交付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单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期交房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通知及时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苏红栓签字的交房通知单一份及周XX、王XX、王XX、刘XX的交房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没有按期交房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去办理交房手续造成的,且该栋楼房都是同时通知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楼房已经在2012年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没有理由逾期交房。3、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及说明书。证明涉案房屋已达到了交房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交房通知单本人所签无异议,认为其它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周树亮、王清轩、王运玲、刘世田的交房通知单各一份,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8日,原告苏红栓与被告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民权广场花园第13幢3层东(2)单元3层西301号房,单价2519.07元,总价款235910元,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前交房;出卖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房款。2011年12月30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检查验收合格,2012年1月4日,监理、建设单位核定为合格工程,申请备案。2012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接受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苏红栓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在2012年1月9日通知原告交接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无有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红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领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