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青敏诉被告郭振奇离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6:39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366号 |
原告:吕青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振奇(缺席)。 原告吕青敏诉被告郭振奇离婚一案,原告吕青敏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郭振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青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青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旅行结婚。旅行结婚回来后,原告吕青敏回娘家居住,被告郭振奇从此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青敏与被告郭振奇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系去外地旅行结婚,到2012年7月26日回来后,原告吕青敏回娘家居住,被告郭振奇从此下落不明,夫妻从此没有见过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生活时间短,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调解和好的机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尚请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就这一问题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吕青敏与被告郭振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青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陪 审 员 焦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