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葛霞与被告高大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25:40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88号 |
原告葛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大业,男,汉族。 原告葛霞与被告高大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于2013年7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高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与被告结婚,1989年12月6日生育一女高海南,1990年12月3日生育长子高宁南,2000年5月9日生育第二子高志佳(别名高浩然)。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孩子全部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对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子女都是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外出再婚,对三个子女从不过问。2010年8月,被告曾委托其胞兄高大军与原告于2010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两个儿子(高宁南、高志佳)和一个女儿(高海南)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儿子高志佳300元的抚养费。后被告以该协议无效,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反悔该协议。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儿子高浩然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儿子高志佳的抚养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能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葛霞、高浩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葛霞的身份信息和高浩然的法律关系。2、葛霞、高大业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高大业和葛霞离婚时间为2007年1月28日及子女全部由高大业抚养,葛霞不支付抚养费。3、高大业2010年8月24日从上海市黄浦区邮寄给高大军委托书信封封面、委托书及2010年9月4日高大军和葛霞重新签订的协议、2010年9月4日宁陵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大业于2010年7月20日委托其胞兄高大军和葛霞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家中宅基地后边八间及四间民房、树木、可耕地都归孩子所有。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申请证人青**、高**、祁**出庭作证,证明高大业自离婚后就不对三个孩子尽抚养义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原告提交的信封封面上部无异议,但下半部分5行字不是被告书写。2、对委托书没有异议,但只说地及房子归儿子使用,但房子的所有权及地的使用权仍归被告。公证书中的协议有异议,当时被告只委托其处理房子及地的使用问题,但没有委托其变更对儿子抚养关系问题,其公证书的内容超出了被告的委托范围。3、证人青**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属实。对证人高**的当庭证言,不予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因原告提交的信封封面为复印件,信封封面下半部分5行字并非被告书写,而是在另一案件中由原告代理人所写。2、委托书中并未对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做出说明,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委托高大军代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2010年9月4日的协议书及公证书中有关子女抚养关系变更的协议内容超出了被告的委托范围,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2010年9月4日的协议书及公证书不予采纳。2、证人高海南的当庭证言,高海南系原告与被告之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纳。3、证人青春梅的当庭证言,虽被告青春梅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其当庭证言可与证人祁秀荣、高海南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其证言可以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对其证人证言,本庭予以采纳,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葛霞与被告高大业于198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9日生育一女高海南,1990年12月3日生育长子高宁南,2000年6月9日生育次子高浩然(别名高志佳)。2007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全部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后被告外出打工并在外地另组成家庭。原告外出打工两年,后又回到宁陵县城郊乡石井村居住,被扶养人高浩然追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为其胞兄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高大业委托高大军签字,家里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归两个儿子高宁南、高浩然所有”,原告持此委托书,在宁陵县公证处与高大军签订协议1份,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的协议内容为:“一、两个儿子(高宁南、高志佳)和一个女儿(高海南)变更为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给小儿子高志佳300元的抚养费; ……”。后原告按照此协议的约定一直照顾高浩然的起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高浩然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后,因在外地打工的原因,在客观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使孩子高浩然一直没有受到有效地抚养教育,这对孩子的正常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原、被告的孩子高浩然在庭审中也强烈要求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葛霞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高浩然由原告葛霞抚养。 二、高大业可探视婚生子高浩然。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大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杨文飞
代理审判员 赵世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