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玲玲与被告刘红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5:4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783号 |
原告侯玲玲,女,1984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刘红亮,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侯玲玲与被告刘红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砸东西,还辱骂原告家人,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痛苦不堪。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有余,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刘红亮、刘XX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4、马XX、马2X、赵XX、于XX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两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的证件,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的证人均了解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过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名刘XX,2009年2月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玲玲与被告刘红亮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刘XX,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刘XX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玲玲与被告刘红亮离婚; 二、婚生子刘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每年1月1日前履行,给付至刘子恒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席成军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