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如建、程忠杰、李景丽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5:2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如建,男,1963年01月13日出生。 被告人程忠杰,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李景丽,女,1980年03月19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李景丽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李景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如建在睢阳区北海路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门无证经营一中医理疗诊所,伙同被告人程忠杰(无医师资格证书)冒充第一人民医院专家,被告人李景丽负责划价收费,王XX等当医托,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欺骗大量患者到诊所治疗,以此方式骗取现金12456元,李景丽涉嫌犯罪金额10096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李景丽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等人的陈述;证人沈彦芳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李景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李景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如建在睢阳区北海路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门无证经营一中医理疗诊所,邀合被告人程忠杰冒充第一人民医院专家行医,并招聘被告人李景丽等人负责划价收费、抓药,同时召集王XX等多人当医托,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欺骗李X、耿XX等大量患者到诊所治疗,以此方式骗取现金12456元,李景丽涉嫌犯罪金额为1009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如建的供述:诊所名为中医理疗,老板叫王XX,我是诊所的主要负责人。诊所是2012年5月初开的,位于商丘市医专对面,总共两间门面房,诊所里共三个人,一个医生,一个抓药的,一个划价的。医生叫程忠杰,看病时都叫他张医生,我每月发给他1200元的固定工资,另外他每卖出去一服药提给他2块钱,医生是我在夏邑县找的。 2、被告人程忠杰供述:在今年(2012年)收麦前王如建打电话说要开一个中医理疗店,让我当医生,骗别人的钱,当时我没有同意,他又多次找我,说我有经验,我就来了,在这里干了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就被你们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3、被告人李景丽供述:我去上班的时间大概有一个星期的时间了,王如建说,到我开的诊所上班,每天给你50元钱,十天一结账,我还没有领过工资就被公安局的抓获了。 4、被害人李X(包公庙乡农民)陈述:2012年7月7日上午我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在三楼排队时,旁边有个胖胖的妇女,对我说她也是这个病,她拿药吃过后很见效,又来拿药,并对我说,今天礼拜六张大夫不上班,我们去古城车站旁边找他去拿药。我就跟她去了北诲路路南一个中药理疗店,店里有个男子自称张大夫,并说他是北关医院的医生,今天不上班,他给我看病后说拿10天的中药,我说带的钱不够,他就给我开了五服中药,收了我180元钱。药吃完了,今天又来拿药,他又给我开了七付中药,收我345元。出来后我感觉被医托骗了,就来报案了。 5、被害人耿XX、薛XX、李XX、孙XX、杜XX、李XX、马XX、毕XX、王XX、乔XX、陈XX、李X1、郭XX、郭X1、李X2、陈X1、李X3陈述,均证实自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16日被王如建找的医托骗至王如建等人开的中医理疗诊所后,以市人民医院专家张医生名义给其看病,共被骗取人民币11931元。 6、证人王XX的证言,我是被王如建找来的,从2012年7月5日开始在北关医院门诊楼八楼妇科门诊的候诊室当医托,看到一些看妇科病的人便问,告诉他们医专对面的张医生看妇科病看的好,带他们去看。我干了12天,每次上午下班后,我再找张医生要提成钱。我没有看到张医生诊所的招牌及其资格证,应该是骗人的。 7、证人李XX的证言,2012年6月初,王如建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商丘给他介绍病号,每天给三四十元钱,我就来了。在市人民医院找病人到他的诊所看病骗病人的钱。 8、证人沈XX证言,2012年5月初,我是通过王军(王如建)到北海路医专对面一家中医理疗门诊上班的。我负责抓药,我没有学过医也不懂医,就按处方上写的抓药。这里有四个人,老板王军、张医生、李丽和我。一般每天有七八个病人来抓药,每天能抓二三百付中药,收入三四千元。我工资每天50元,十天发一次,工资都是老板王军发的。李丽负责划价。 9、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系本案作案人。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等人用于诈骗的处方、药品已被扣押。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李景丽均系成年人。 12、取保候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景丽于2012年12月1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李景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办中医理疗门诊部为名,假冒正规医院知名医生坐诊,通过纠集多名医托欺骗病人就诊,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管理作用;被告人程忠杰在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景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如建、程忠杰、李景丽均能够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如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程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景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弐仟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余 萍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