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长生与被告李治英、苗青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0:1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402号 |
原告张长生,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英,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苗青松,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生与被告李治英、苗青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X与被告李治英之女苗XX订婚后因故退婚,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经过协商,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5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此后,被告方一直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治英、苗青松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5万元不属实,实际数额是361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去被告家里闹事,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愿;苗XX与张X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所收取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综上,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彩礼5万元。 被告李治英、苗青松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2、龙塘镇黄庄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苗XX的陪嫁物品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2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被告方的证据均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苗青松认可系其所写,被告李治英对此也予以认可,且李治英当庭对欠条中的“李冶英”系其名字的书写笔误也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明苗XX的陪嫁物品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子张X与被告李治英之女苗XX订婚后因故退婚,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经过协商,被告李治英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因当时无力给付,由李治英之子苗青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张长生现金五万元正(整),2013年2月25日前还款,过期付违约金1%每天。”落款日期2013年2月18日,欠款人李冶(治)英、苗青松。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过后,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张X与被告李治英女儿苗XX订立婚约,二人因故退婚后,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彩礼返还数额,双方经过协商,已经达成协议,约定了返还数额、还款日期和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治英应当履行约定,按期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治英给付彩礼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欠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于法相悖,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按照欠条的数额给付彩礼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青松只是书写欠条的代笔人,并非给付彩礼款的义务人,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苗青松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治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长生现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治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