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树芝、杨树勤、杨秀婷与被告何红艳、杨恩慧继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4:4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650号 |
原告杨树芝,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杨树勤,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杨秀婷,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红艳,又名何丽,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恩慧,男,2001年2月8日出生,系被告何红艳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红艳,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树芝、杨树勤、杨秀婷与被告何红艳、杨恩慧继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芝、杨树勤、杨秀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何红艳、杨恩慧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周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毛XX的女儿。被告何红艳与毛XX的长子杨XX(已故)曾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杨恩慧系杨XX与何红艳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2012年毛XX去世后,被告何红艳独占毛XX的遗产,拒不进行分配,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原告对毛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对毛秀云的遗产依法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子女对父母的继承是法律规定的,是法定继承,不需要法院确认,三原告要求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但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明确需要继承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XX的遗产有哪些,应如何分配。原、被告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伯党乡伯南村委会出具的对三原告婚姻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已出嫁到外地;3、民权县伯党乡伯南村委会出具的毛秀云财产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民权县伯党乡政府十字街附近的4.5间房属于毛XX的遗产,应由三原告及其被告杨恩慧四人共同继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被告何红艳突发疾病,无法核实毛XX的遗产情况,申请法院对财产情况进行核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伯党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杨XX又名杨XX,何丽又名何红艳;2、民权县饮食服务公司证明一份及证人刘XX、徐XX、朱XX、刘X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何丽与杨XX于1993年5月结婚;3、《立字据》一份及对杨2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XX死亡后,毛XX不想在家生活,被告何红艳去接毛秀云几次,毛XX不回家,家里的老院、老房子耕地全部由被告何红艳全权处理;4、方运其等五人的证明一份及对方运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老院的房子、院墙由被告何红艳建造;5、安XX、尹XX的证明各一份及对安XX、尹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署名为杨恩慧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伯党乡集上新十字街南街路西的9间门面房由何红艳、杨XX共同建造,并已作处分;6、毛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毛XX的年龄,在门面房建造时毛XX已经74岁了,没有劳动能力,门面房没有毛XX的份额;7、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延期审理申请一份,证明应当到庭的当事人何红艳没有到庭,申请法院延期审理;8、何红艳、杨恩慧、何XX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红艳与杨恩慧、何XX之间系母子关系;9、署名为何X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9间房屋中的4间房屋已办理了何XX的房产证,既该房产中的4间房屋在毛XX生前已作处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证据2中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四位证人的证明没有原件,形式不合法,证据3中的立字据没有原件,不是毛XX的真实意思,内容上没有涉及9间门面房,杨2X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对证据4、证据5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只能证明何红艳与何XX之间是母子关系,不能证明何XX与杨XX之间有任何关系,杨XX与何红艳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杨XX与何XX之间也没有形成继父子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的办理时间在杨XX死亡之后,继承开始之前,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房产证的办理是无效的,该4间房屋应作为杨树平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权县伯党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真实可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何红艳与杨XX的结婚时间,证据3中的立字据可以与杨2X的笔录相互印证,且原告杨秀婷也在字据中签字确认了,原告在质证中也对老院的两间房屋没有异议,证据4、证据5中的证人与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证据8系公安机关发放的户籍信息、证据9系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故证据1、2、3、4、5、7、8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6,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申请延期审理的申请,因被告何红艳不属于应当到庭的当事人,且被告的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的延期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提交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红艳与杨XX1993年5月在民权县伯党乡办理的结婚仪式,婚后共养育两个子女,长子何XX,1989年10月5日出生,次子杨恩慧,2001年2月8日出生,其中杨XX与何XX系继父子关系。杨XX于2009年农历5月初六因病死亡,杨XX生前与被告何红艳建造了位于伯党乡南村一组的9间门面房,于2009年7月31日在民权县村镇产权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权所有手续,房权所有人为杨恩慧5间、何翔宇4间。杨树平的母亲毛XX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杨XX于2009年农历5月初六死亡,次子杨2X于2006年农历9月26日死亡,三原告为毛XX的三个女儿,毛XX于2012年农历8月12日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三原告的母亲毛XX死亡时,位于伯党乡伯南村十字街乡政府附近的9间门面房登记的房权所有人为杨恩慧、何XX(其中杨恩慧5间、何XX4间),而非三原告的母亲毛XX,故该9间房屋并非毛XX的遗产,三原告无权分割。对于位于伯南村老院的两间房屋,毛XX在生前所立的字据中,已明确表示交给被告何红艳处理,该处房产毛XX生前已经作出处分,故毛XX死亡时,该处房产不属于毛XX的遗产,三原告也无权分割。原告诉称,请求分割毛秀云的遗产,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毛XX有哪些遗产,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树芝、杨树勤、杨秀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广潮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佟立新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