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红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4:1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红超,男,1974年9月2日出生。 辩护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超及辩护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红超驾驶豫NM0369号轿车沿商丘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小区门前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谭XX、赵XX,致使谭XX当场死亡,赵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红超驾车向西逃逸至北海路农贸市场门前时,又撞住推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曹XX和行人李XX,致使李XX当场死亡,曹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红超弃车逃逸。被告人范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范红超投案。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范红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XX、赵XX的陈述;证人杜XX、王XX、郭XX、董XX、魏XX、牛XX、范XX、张XX、范XX、张X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红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红超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范红超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庋较好。2、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一方已足额对被害人积极赔偿。4、取得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条件,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红超驾驶豫NM0369号轿车沿商丘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小区门前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谭XX、赵XX,致使谭XX当场死亡,赵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红超驾车向西逃逸,行驶至北海路农贸市场门前时,又撞住推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曹金山和行人李忠云,致使李忠云当场死亡,曹金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红超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7月20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红超与被害人潭XX、李XX、曹XX之亲属及被害人赵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红超共赔偿被害人潭XX之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万元;赔偿被害人李XX、曹XX之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赔偿被害人赵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之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红超供述,2012年7月19日晚七、八点钟,我驾驶豫NM0369号轿车从虞城出发去商丘,走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过了平台我闯两、三次红灯。到商丘市奥林匹克体育场路口西边时,看见有三个人过马路,其中有两个人在马路上看了我开的车,我犹豫一下,就踩下汽车油门准备过去,那两个人也往前走,结果就撞住那两个人了,把其中一个人撞飞了起来,落在我的前挡风玻璃上,我车的安全气囊弹了出来,直接打到我脸上,当时我的脑子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又继续往前开,过一会我又听到“砰”的一声,我感觉我又碰到什么了,就下车向马路对面走,借了路人的手机打了120。后我就回虞城了,第二天下午我到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了。 2、被害人曹XX的陈述: 2012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我推着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北海路回家,我老伴李XX在我后面跟着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一辆车撞了。 3、证人杜XX证言: 2012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我和赵XX、谭XX一起散步回家,从北海路北侧向路南侧过,当时我们向东看看没有车,我走在前面,赵XX在中间,谭XX在后面,我们刚走到北海路中间护栏时,就听到身后一声响,我往后一看,一辆小车就把谭XX推走了。那辆车开得比较快,谭XX被车推起来后落在地上,头朝东,就没有反应了。赵XX的嘴受伤了。 4、证人赵XX证言: 2012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我和杜爱霞、谭XX一起散步回家,从北海路北侧向路南侧过,刚走到北海路中间护栏时,我就被一辆小车推的转一圈就蹲地上了,嘴被拉伤了,当时谭XX被推的躺在地上不动了。当时那辆小车开得比较快。 5、证人王XX证言: 2012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我由北海路南侧向路北侧过,我过去后,听到身后一声响,向后一看,有一个人在路上躺着,旁边还有两个人,那辆车已向西行驶一二十米了,是一辆小车。 6、证人郭XX证言: 2012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我开车由北海路农贸市场由北向西转弯,刚转过弯行驶有50米左右,就听到我车后一声响,我从倒车镜看到车后躺着两个人,就急忙下车,看到一辆电动二轮车在我车后卡着,后面停着一辆小轿车,司机已经不在了。 7、证人董XX证言: 2012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我走到北海路农贸市场西30米处,听到一声响,看到一辆电动车卡到一辆小轿车底下,地上躺着两个人,当时肇事车司机下来,看上去比较紧张,下车后那个人向路北侧走,走到我跟前就让我赶紧报警,离我有两米远,有没有喝酒不清楚,我没有闻见酒味。说着那个人就向西边工商局走去了,我就报了120,司机有二十六、七岁,有一米七二左右,较瘦。后民警也来了。 8、证人魏XX证言:豫NM0369号轿车是我朋友张XX的,2012年3月份八万元卖给范红超了,签协议时我在场。事发当天我和张XX在茶馆喝酒,从上午10点到晚上7点。 9、证人牛XX证言: 2012年7月19日下午6点,我在市公安局对面茶香茶馆找到张国光,晚上七点多我们一起在睢阳区城里大隅首吃的饭。 10、证人张XX证言:我的豫NM0369号尼桑轿车今年3月份卖给范红超了,卖了8万元,打了一个协议没有过户。事发当天,我从上午10点到晚上7点在茶馆,晚8点和牛XX一起在睢阳区大隅首吃的饭,晚上9点半回到茶馆。
11、证人范XX证言: 2012年7月20日17时许,我在虞城县西关转盘见到范红超,问他怎么出事故了,他应了一声,我们就在转盘西侧一家米线馆吃了点饭,点了两瓶啤酒,饭后范红超说要去商丘市投案,就走了。 12、证人张XX(范红超之妻)证言: 2012年7月19日上午,我丈夫范红超一直在家,下午4点,我回到家,见他不在家,就给他打电话,他一直没有接。7月20日下午才给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我就和他一起来自首了。 13、证人范X1(范红超之堂兄弟)证言: 2012年7月19日22时许,范红超坐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我的诊所,说头痛、干呕、有点抽,他说碰住头了,没说怎么碰的,我就给他打了一瓶葡萄糖加头孢曲松和地塞米松2毫克,第二瓶用盐水加奥美拉唑,打到了23时许,后就在我那里睡下了。第二天上午10时,又打了两瓶和昨天一样的针,下午又给他打了两瓶,打到下午17时许,后不知道什么时候他就走了。晚上19时许,听张凤云说范红超出事故了,并说事情不小,他就要去商丘。范红超来时我没有闻到酒气。 1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潭XX系车祸致多发外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XX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突发大面积心肌梗死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1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曹XX受伤后于2012年7月19日21时43分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行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回病房继续治疗。2012年7月30日18时零7分患者突然出现意识障碍、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赵XX轻微外伤。 16、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范红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潭XX、李XX、曹XX、赵XX无责任。 1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监控录像,证实事故现场详细情况,并证实范红超沿路行车情况及经达北海路时闯红灯情况。 1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范红超与被害人潭XX、李XX、曹XX之亲属及被害人赵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红超共赔偿被害人潭XX之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万元;赔偿被害人李XX、曹XX之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赔偿被害人赵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之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19、被告人范红超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红超准驾车型为A2,领证日期为1990年5月14日。 20、虞城县妇幼保健院、虞城县李老家马庙村委会请求书,请求对被告人范红超从轻处罚。 21、问话笔录证实,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是原、被告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赔偿款已全部到位。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范红超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范红超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庋较好。2、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一方已足额对被害人积极赔偿。4、取得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条件,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范红超闯红灯后撞住行人潭XX等人,其违章在先,故辩称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理由不成立。范红超肇事后于2012年7月20日18时30分主动到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和酌情从轻处罚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庭上,公诉机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红超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红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