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鹏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4:0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4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鹏,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 辩护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鹏及辩护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鹏鹏伙同张X、宋XX、宋X1(三人已判刑)、王XX(二人在逃)在神话KTV酒后滋事,用刀将初XX、张XX、苏XX、赵XX扎伤,经鉴定赵XX右上腹伤构成重伤、左胸下部构成轻伤、上肢创口构成轻微伤;张XX左胸部构成轻伤;初XX体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苏XX背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臀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股上段背外侧创口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鹏鹏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初XX、张XX、苏XX、赵XX的陈述;3、证人王XX、张X、宋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鹏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鹏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鹏鹏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鹏鹏伙同张X、宋XX、宋XX(三人已判刑)、王XX(在逃)在神话KTV酒后滋事,后被告人王鹏鹏等人与神话KTV员工发生厮打。期间,张X、宋XX用刀将赵XX、初XX、张XX、苏XX扎伤,经鉴定赵XX右上腹伤口构成重伤、左胸下部刀刺伤、胸腔内积血构成轻伤、左上肢创口构成轻微伤;张XX左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初XX体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苏XX背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臀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股上段背外侧创口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鹏鹏赔偿被害人赵XX、初XX、张XX、苏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赵XX、初XX、张X1、苏XX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王鹏鹏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鹏鹏供述证实,2011年12月3日晚上,吃过饭后王XX说让大家一块去唱歌,然后我就开车带上宋XX、张X、王XX、王XX一起去了南京路神话KTV,我们在里面唱了一会儿歌,我就出来准备走,当我走到我的车旁边的时候,看到张X他们几个人和神话KTV的工作人员打起来了,还有一个穿着保安衣服的人拿着棍追着我打,后来我看到宋XX、张X、王XX他们都跑出来了,然后我也就跟着一起跑了。当时我也参加打了,事情的大概经过就是这样,因时间太长了,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2、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2011年12月3日23时许,四、五个男子在商丘市神话KTV一楼超市与员工孙XX因为一张面值20元的两半人民币争吵,这时见张X拿出一把弹簧刀递给宋XX。我怕出事,就把这几个男子劝回包间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这四、五名男子往外走,张X拿一瓶饮料不给钱,我和孙XX、张XX就追出去,张X就用饮料瓶砸我们,然后双方就打起来,宋XX用刀朝我右腹部、左胸部等处乱扎。 3、被害人初XX陈述证实,2011年12月3日23时20分许,在神话KTV一楼超市与员工争吵,我上前劝他们,其中一名男子要动手打我。二十分钟后听到对讲机上喊有人在超市拿东西不给钱,我过去看见孙XX阻拦张X,那几名男子就撕扯孙XX,我就抱住宋XX,宋XX用刀朝我臀部、背部扎,又朝我胸部扎时,被我用手一挡,扎手上了。宋XX朝我腹部跺一脚,胸部捶一拳。 4、被害人张XX陈述,打架的前因与被害人赵XX、初XX、苏XX证实一致。并证实张X用可乐砸过来并抓住张XX的衣服领子,撕扯中感觉左腰部一凉,看见张X右手拿把匕首还淌着血,一会儿就晕倒了。 5、被害人苏XX陈述,打架的前因与被害人赵XX、初XX、张XX证实一致。并证实宋XX拿出一把刀架在苏XX脖子上并用刀朝苏XX后背上捅一刀,苏XX用棍照宋XX腿上打一棍就跑,宋XX和一个穿着黑色衣服的人就追苏XX,右屁股上又被捅了两刀。 6、同案人宋XX供述证实,2011年12月3日晚上,与张X、王鹏鹏、王XX在神话KTV唱歌,因王XX买烟的事,张X与王XX和神话KTV超市员工发生了口角,事态平息后,我们又都回包间了,张X在房间里砸啤酒瓶,然后我和王鹏鹏、王XX、宋XX就跟着张X下楼准备走,张X在超市内拿一瓶水不给人家钱,神话KTV的工作人员不让我们走,双方就打起来了,王鹏鹏与我们几个人都参加打了。神话KTV工作人员拿木棍打我胳膊、腿,我夺过来之后就追打这名工作人员,打住他的腿和腰了,又拿着棍对其他工作人员乱打,打过之后我就拿着棍和王XX一起往东跑了,后来张X说他用刀扎人了。并证实打架时自己没拿刀,当时打架时自己穿一件天蓝色袄,深色牛仔裤。 7、同案人张X供述,2011年12月3日晚上,与宋XX、王鹏鹏、王XX在神话KTV唱歌,期间因王XX到神话KTV一楼超市买烟没带钱,服务员不让拿烟,王XX给我打电话,我很生气,下去送钱时故意把一张二十元的现金撕烂拍在桌子上,并跟神话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后宋XX接个电话说是宋XX,我就对宋XX说:“你快点来,跟人家打架嘞”。宋XX过来后,我们又唱了一会准备走,在临走时我在一楼超市拿一瓶可乐,神话的员工就追着我要钱,我用可乐朝他们砸过来并抓住一名员工的衣服,双方就打了起来,我追着几名神话的员工打,并用刀扎,宋XX、宋XX、王XX、王鹏鹏也和神话的员工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见110的警车过来,我们就跑了。 8、同案人宋XX供述,2011年12月3日23时许,我喝过酒后去神话KTV去找堂兄宋XX唱歌,期间张X打电话说给别人打架,让快点过去。到神话后一会,我们就准备走,张X拿神话一瓶饮料没给钱,并用那瓶饮料朝神话的员工砸过去,见张X上前抓住一名女员工的衣服领子,这时,神话的几名保安拿着木棍过来,双方就厮打起来,我怕打不过他们,就跑到一面包车后面躲起来了。 9、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日23时许,王XX买烟没有拿钱,他打电话叫来张X,张X拿出一张20元的人民币故意撕成两半扔在柜台上,我让他换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他们那方又来了宋XX、王鹏鹏,我们怕出事就把两半的钱收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张X拿一瓶可乐不给钱就往门外走,并用可乐砸我们,后双方就打起来,看见宋XX用刀往保安经理初天石身上扎,双方打的很乱,一会儿,见值班经理赵XX躺在地上,手上、肚子上都是血,张XX、初XX、苏XX也都受了伤。 10、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日晚上,网友王XX和他的朋友在神话KTV唱歌后,因故把赵XX和其他服务人员用刀扎伤了。 11、证人安XX、刘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日晚上,在神话KTV唱歌后准备回家时,见神话的员工和几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混打在一起,由于光线暗,具体怎么打的看不清楚,后来知道神话的员工被对方用刀扎伤了。 12、证人文XX证言证实,发生打架的前因与被害人赵XX等人证实情况相一致。并证实,张X等人在唱完歌走时,张X拿一瓶饮料砸在赵旭东的肚子上,并拿着刀往我们这边冲,我就和王X等人跑到保安室拿木棍,我看到有一个穿着天蓝色上衣的20岁左右的男子(宋XX)拿着刀往保安经理初XX身上扎,我就到二楼找总经理钟X,下来时见那四五名男子已经跑了,值班经理赵XX躺在地上肚子上流着血,初XX左手上也流着血。 13、证人王X证言证实发生打架的前因与被害人赵XX等人证实情况相一致。并证实,张X在唱完歌走时,在超市里拿一瓶饮料,并向我们挑衅,我和苏XX到保安室每人拿了一根木棍出来,宋XX用刀朝苏XX屁股上扎两下。后来又见宋XX用刀要扎闫XX没扎住。 14、证人闫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日23时40分许,见刚才在226包间唱歌的五、六名男子与神话的员工苏XX、赵XX、张XX、文XX等人打在一起,后见赵XX、张XX被打伤。打人的也都跑散了,这时见宋XX躲在一辆白色面包车后面,我抓住宋XX的衣服,宋XX朝我胸口猛推一下,并刀子扎我,没扎住。 15、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XX上腹伤口“与腹腔贯通后刺伤肝脏,肝右外侧叶伤口长约1cm,深约2cm”,行剖用地探查术,在构成重伤;左胸下部刀刺伤、胸腔内积血构成轻伤;左上肢创口构成轻微伤。张XX左胸部刀刺伤(深及左侧胸腔)、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初XX体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苏XX背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臀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股上段背外侧创口构成轻微伤。 1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鹏鹏赔偿被害人赵XX、初XX、张XX、苏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赵XX、初XX、张XX、苏X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鹏鹏予以谅解。 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宋XX、宋XX因犯故意伤害罪,均己被判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鹏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鹏鹏参与了滋事并殴打被害人赵XX、初XX、张XX、苏XX,但被害人的刀伤不是被告人王鹏鹏造成的,被告人王鹏鹏在其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鹏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能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卢文彬 审 判 员 余 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