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栋诉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1
张克栋诉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3:56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张克栋,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文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刘永超,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栋诉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栋及其代理人张顶山,被告孟州汽运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刘永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永超驾驶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HD3262解放牌重型半挂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段西加油站口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克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克栋及乘车人李正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2.3元、误工费18915元、护理费1596.4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9079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永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超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钱文涛是实际车主,我为其开车,且车是在公司挂靠的,应由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应为其保留份额;2、原告要求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其余依法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该不承担。

被告孟州汽运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1、豫HD3262号(豫H173B挂)车系钱文涛实际所有;2、该货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其在投保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克栋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23张,证明住院26天及医嘱休息6周和2个4周、继续治疗的情况。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陪护。另外有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3、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医疗费25492.3元,证明住院花费费用。4、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等16张,证明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在孟州市函丈油厂上班,收入稳定,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不能工作的情况。误工费应按工资计算。5、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和租赁登记证明共4张,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400元。说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6、行车证、刘永超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7、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8、鉴定书1份及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孟州汽运和被告刘永超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有两张票据(2012年7月25日,金额为25.70元、2012年7月30日,金额为27.1元) ,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赔偿。证据4劳动合同没有备案,且公章是后来加盖的,工资表不分大小月。证据5 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是事故发生后补充的,不应采信。对证据6、7无异议。证据8中的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两张票据(2012年7月25日,金额为25.70元、2012年7月30日,金额为27.1元) ,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证据5 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是事故发生后补充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孟州汽运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豫HD3262号(豫H173B挂)车,挂靠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主为钱文涛,根据协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张克栋、被告刘永超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钱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孟州汽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永超驾驶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HD3262(豫H173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钱文涛)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段西加油站口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克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克栋及乘车人李正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永超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克栋被120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18日出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农民)一人护理。出院时诊断:1.右肱骨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右前臂挤压伤并皮肤撕脱伤。3.右足内踝骨折、皮肤挫伤。4.右足拇趾横形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右下肢石膏固定6周,一年后取内固定,定时复诊,不适随诊。建议休息至2012年12月底。原告治病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439.5元(25492.3-25.70-27.1=25439.5元)。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在孟州市函丈油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2013年元月5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永超为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分别为:豫HD3262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日二十四时。豫H173B挂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零时至2012年11月3日二十四时。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豫HD3262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日二十四时,豫H173B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零时至2012年11月3日二十四时。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业的收入207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永超驾驶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HD3262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钱文涛)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段西加油站口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克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克栋及乘车人李正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英、张克栋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25492.3-25.70-27.1=25439.5元。2、误工费3500元/月×12月=42000元/年÷365天×158天=18180.82元。3、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26天=1476.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26天×20元=520元。5、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 7524.94 元/年×20年×10%= 15049.88元,原告虽然在城镇租房居住,但为农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以上共计为64627元。因被告刘永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豫HD3262(豫H173B0)解放牌重型半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相应责任应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张克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 64627元;

二、驳回原告张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钱文涛1416元,原告张克栋承担 65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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