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稳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3:0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稳超,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稳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20时5分许,被告人代稳超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豫NM6612号面包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伟蓝郡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张XX驾驶的豫A159D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代稳超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08.11mg/100mI。经认定,被告人代稳超、张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稳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董XX、何XX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稳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稳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稳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