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张西宁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8:24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民金初字第014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马培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西宁,男,汉族。 被告吕传昆,男,汉族。 被告张翠英,女,汉族。 被告林友良,男,汉族。 被告蔡海香,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张西宁、吕传昆、张翠英、林友良、蔡海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西宁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上述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西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17.8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西宁归还原告本金23217.83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吕传昆、张翠英、林友良、蔡海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传昆与张翠英系夫妻关系,林友良与蔡海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西宁、吕传昆、张翠英、林友良、蔡海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五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西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西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西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西宁、吕传昆、张翠英、林友良、蔡海香所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西宁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尚欠本金23217.83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西宁、吕传昆、张翠英、林友良、蔡海香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西宁自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西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西宁、吕传昆、张翠英、林友良、蔡海香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传昆、张翠英、林友良、蔡海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西宁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3217.83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传昆、张翠英、林友良、蔡海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学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