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袁春生与被告李文昌、温景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8:0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290号 |
原告袁春生,男, 1974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昌,男, 1970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温景莲,女, 1968年9月1日出生。 原告袁春生与被告李文昌、温景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昌、温景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花园乡商贸街A区(北侧)1号楼5号126号的房产。2012年1月16日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证号为1001025723)。2013年1月28日,原告装修该房屋时,二被告强行阻止施工队施工。原告好言相劝,二被告不听劝阻,原告报警后,经花园派出所民警两次劝告,二被告不听劝告,仍然阻止原告施工。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 被告李文昌、温景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袁春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民权县房权证字字第1001025723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3、民权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对温景莲、刘满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装修房子的事实。 被告李文昌、温景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系有权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被告温景莲阻止原告装修房屋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份,原告袁春生购买了位于花园乡商贸街A区(北侧)1号楼5号126号的房产,并依法向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2012年1月16日取得了房权证(证号为1001025723)。2013年1月28日,原告装修该房屋时,被告温景莲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报警后,经花园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位于花园乡商贸街A区(北侧)1号楼5号126号的房产,并依法申请登记,取得了房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温景莲阻止原告装修涉案房产,妨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温景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景莲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文昌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昌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景莲不得妨害原告装修、使用位于花园乡商贸街A区(北侧)1号楼5号126号(房权证号为1001025723)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景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业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