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付松根、付元林与被告江艳芳、江宏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7:0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付松根,男, 1994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付元林,男, 1962年8月7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艳芳,女,1992年出生。 被告江宏忠,又名江鸿冬,男,1959年出生。 原告付松根、付元林与被告江艳芳、江宏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江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艳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原告付松根与被告江艳芳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男方给女方见面钱8800元及价值600元的礼品,看好前给女方买衣服钱600元。2012年农历8月19日,双方商议结婚事宜时产生纠纷,婚约解除,但女方拒不退还彩礼款及礼品。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 被告江艳芳未作答辩。 被告江宏忠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完全属实,彩礼钱8800元属实,但买衣服钱是288元,另外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而且男方侮辱女方,女方不应该返还彩礼。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江宏忠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朱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朱XX、李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彩礼钱8800元,礼品价值600元,中秋议婚买礼品110元。 被告江艳芳、江宏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宏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证明彩礼数额的部分内容无异议,对其余内容有异议,朱XX是付松根的姑父,不是媒人,李XX说的也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1、2,被告江宏忠对证明彩礼数额部分内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松根与被告江艳芳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8800元及价值约600元的礼品,看好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衣服钱288元。2012年农历8月19日,双方商议结婚事宜时发生纠纷,致婚约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付松根与被告江艳芳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90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礼品,属于消耗品,不宜再行返还,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宏忠辩称,是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不应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艳芳、江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松根、付元林现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业胜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