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爱云与被告刘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2:4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李爱云,女,196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英,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李爱云与被告刘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早晨,在龙塘镇董庄村委湾子村南地,原、被告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李爱云颅脑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伤情好转,出院时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23.82元。 被告刘美英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爱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民权县公安局民公(龙)决字(2012)第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3、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李爱云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5、李爱云的住院病历一份14张;6、费用明细清单一份;7、医疗票据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43.82元;8、鉴定费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 被告刘美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美英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日早晨,在龙塘镇董庄村委湾子村南地,原、被告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生诊断,原告颅脑闭合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843.82元。经民权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爱云与被告刘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23.82元的诉请,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24.94元÷365天×7天=144.31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524.94元÷365天×7天=1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7天=21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843.82元+144.31元+144.31元+210元+300元=3642.4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为3642.44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