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袁其英与被告朱丰路、朱建国、朱忠义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1:5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92号 |
原告袁其英,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朱秀芹,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丰路,男,1965年出生,系原告长子。 被告朱建国,男,1972年出生,系原告次子。 被告朱忠义,男,1975年出生,系原告三子。 原告袁其英与被告朱丰路、朱建国、朱忠义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丰路、朱建国、朱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生育有4子2女,原告夫妇含辛茹苦把子女抚养成人,子女们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已经去世,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但被告对原告却不管不问。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各100元,小麦200斤。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4月5日原告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3、花园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系原告住院的病历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其英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朱丰路,次子朱建国,三子朱忠义,四子朱明亮,长女朱凤莲,次女朱凤英,现均已成家。原告丈夫早年去世,原告一人独占生活。现原告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共有子女6人,原告仅起诉了三被告,因此,三被告每人每年应承担的原告生活费份额为5032.14元÷6=838.6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医疗费1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丰路、朱建国、朱忠义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袁其英生活费838.69元,于每年1月10日前履行(其中2013年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