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海涛与被告董洋洋、黄金光、黄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11:0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29号 |
原告朱海涛,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洋洋,男,1991年3月6日出生。 被告黄金光,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黄德伟,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朱海涛与被告董洋洋、黄金光、黄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海涛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黄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洋洋、黄金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董洋洋的爱人黄雪芳,黄金光的爱人姬XX在民权县金地步行街与原告朱海涛的姐夫因买甘蔗发生纠纷,姬XX打电话叫来三被告。原告赶到后,被三被告打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右眼外伤,头面部、背部软组织损伤。为此,被告董洋洋、黄金光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三被告对原告既不赔情道歉,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被告董洋洋、黄金光未作答辩。 被告黄德伟辩称,引起打架的原因在原告,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黄德伟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损失1万元。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为城镇户口;2、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及医疗费、鉴定费数额;4、黄金光、董洋洋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公安机关对王XX、赵XX、朱X、朱海涛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0日,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黄金光、董洋洋分别行政拘留10日;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应赔付的项目及具体数额。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德伟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处罚决定书及赵海永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XX、朱X、朱海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王XX、朱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董洋洋、黄金光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证据1、2、3,被告黄德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案件事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0日,被告董洋洋的爱人黄XX、黄金光的爱人姬XX在民权县金地步行街购买原告朱海涛姐夫王XX的甘蔗,因甘蔗是否变质发生纠纷。其后双方给各自亲属打电话,原告和三被告先后赶到现场,并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右眼外伤,头面部、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5581.48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被告董洋洋、黄金光因打伤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日、罚款1千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海涛与被告董洋洋、黄金光、黄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德伟也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请,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442.62元÷365天×13天=728.09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442.62元÷365天×13天=7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13天=39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5581.48元+728.09元+728.09元+390元+300元=7727.6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引起打架的原因在原告方,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洋洋、黄金光、黄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海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为7727.6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