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敬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6:3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敬嘎,男,1987年6月5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91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敬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敬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丁敬嘎将赵XX停放在睢阳区乔楼新村二楼平台上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窃走;2012年4月2日下午19时,被告人丁敬嘎将杜XX停放在睢阳区文化路海亚春天小区15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窃走,经价格鉴定以上两组电瓶价值共计1100元。案发后,两组电瓶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敬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杜XX陈述;鉴定结论;追缴物品清单;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敬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敬嘎积极退还赃物,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敬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繳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萍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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