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和平与张进东、袁霞、郭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0:33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74号 |
原告王和平,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进东,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袁霞,女,1975年5月7日出生。 被告郭巧,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张进东、袁霞、郭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郭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东、袁霞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2011年11月19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可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借口推拖,拒绝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巧辩称:借款当时是该介绍的,该只是王和平与张进东二人之间借款关系的见证人。同时,借条上名字前写的是“证明人”,而非“保证人”,所以该不应当对张进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进东、袁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郭巧质证:其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而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 被告郭巧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郭巧与王和平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和平质证称:对录音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且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 因被告张进东、袁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和平及被告郭巧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郭巧对原告王和平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和平对被告郭巧提交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9日,三被告张进东、袁霞、郭巧从原告王和平处借现金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且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和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期三个月,月息3分。 张进东 袁霞 郭巧 2011.11.19号”。后原告王和平将上述借款20万元扣除三个月利息即1.8万元后,将18.2万元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张进东、袁霞、郭巧向原告王和平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和平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王和平认可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款项为18.2万元,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18.2万元。原告要求按月息30‰计算利息的要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巧认为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字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进东、袁霞、郭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8.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丹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