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琴琴与被告马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9:06:0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陈琴琴,女,1983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超,男,1982年5月17日生。 原告陈琴琴与被告马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马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还跑到原告娘家找事,造成原告娘家家人不能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马梦凡,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马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牛XX、陈XX、马XX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马XX、马X户口簿复印件两份。4、马XX书面意见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情况;如果离婚,马XX愿意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办理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证人系原告家人和近邻,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的客观事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双方共同到浙江慈溪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和原告家人发生争吵,2011年初,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马XX,2002年9月11日出生,次子马X,2007年7月18日出生,现均和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琴琴与被告马超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马XX、马X,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马XX也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两个儿子离婚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琴琴与被告马超离婚; 二、婚生子马XX、马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给付至马梦逍18周岁止,以后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给付至马梦凡18周岁止。每年1月1日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席成军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