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威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8:59:3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威威,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威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威威与朋友陈XX、马XX、李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驾驶豫VZ836轿车在路过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杨楼村时无故因车路问题,无故辱骂在此路过的李XX,并共同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威威等人赔偿李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威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贾XX、陈XX、李X1证言;法医鉴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威威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威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