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志强不服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8:47:37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孟行初字00018号 |
原告任志强,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光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晓亮,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立强,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潘茂争,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志强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晓亮、赵立强,第三人潘茂争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强诉称,被告作出的孟公(大)决字【2013】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左眼受伤能否构成轻伤事实不清,应重新鉴定。根据原告左眼的伤情,应构成轻伤,继而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不予理会;2、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用拳头朝潘茂争头部打三四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3、孟州市大定派出所案件承办民警与原告曾发生过人身冲突,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应回避办理此案,却未回避,程序违法。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4月16日14时28分,我局接到大定办事处北开仪村任志强报案称:北开仪村滩地有人打架。我局民警经查,任志强与潘茂争在本村滩地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任志强用拳头朝潘茂争头部打三、四拳,潘茂争将任志强左眼打伤。2012年11月19日经孟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任志强的损伤程度为构不上轻伤。2012年11月20日我局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鉴定结论,原告并未向我局提出重新鉴定。二、该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2年4月16日受理案件后,4月17日就询问原告任志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当时未提出回避申请,后我局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孟公(大)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故拦第三人厂方的运输车辆,随意殴打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公(大)决字【2013】第4号、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孟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五份:1、潘茂争笔录(公安卷7—14页);2、任志强笔录(公安卷15—19页);3、张××笔录(公安卷20—23页);4、曹××笔录(公安卷24—26页);5、韩××笔录(公安卷28—30页)。该组证据意在证明任志强殴打潘茂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两份:1、户籍证明(公安卷37—38页);意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已到达法定年龄,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孟)公(法)鉴(伤)字【2012】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公安卷32—36页);意在证明任志强的损伤程度构不上轻伤。第三组证据九份:1、受案登记表(公安卷第3页);2、传唤证(公安卷第4页);3、任志强的询问笔录(公安卷15—18页);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卷第19页);5、对任志强的伤情鉴定书(公安卷32—34页);6、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公安卷35—36页);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对任志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公安卷39—41页);8、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拘留决定回执(公安卷(43—44页);9、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卷49—51页)。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案件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证言;2、卫××证言;3、张一×证言;4、张二×证言;第三人提交以上证言意在证实原告任志强殴打了第三人潘茂争,而潘茂争未打任志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询问潘茂争、曹××、韩××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潘茂争的笔录没让其仔细看就签了名,曹××、韩××是任志强叫来帮忙打架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还原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应构上轻伤,要求重新鉴定,并否认被告曾告知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依法对原告予以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证明原告已知情,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未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被告的格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的该组证据是其办理行政案件中的相关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张××是为第三人饲料厂拉货的司机,该驾驶的车辆碾压了原告的田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证人张一×、卫××、张二×均是第三人厂的工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被告也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人证言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与原告和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差较大,且证人未出庭,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14时许,大定办事处北开仪村村民任志强与潘茂争在北开仪村滩地潘茂争饲料厂门口,二人因潘茂争饲料厂车辆出入碾压任志强承包地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打,任志强用拳头对潘茂争进行殴打,在互相撕打中任志强左眼受伤。孟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任志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任志强损伤程度构不上轻伤。2013年1月9日孟州市公安局分别对任志强和潘茂争作出孟公(大)决字【2013】第4号、第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志强罚款五百元,对潘茂争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任志强不服被告作出的作出孟公(大)决字【2013】第4号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7日向孟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告作出的孟公(大)决字【2013】第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办案民警应回避却未回避,原告的伤情已构上轻伤,被告却鉴定构不上轻伤,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告知原告有申请回避和重新鉴定的权利,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适当,原告提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办案民警应当回避及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对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原告未及时提出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伤情应构上轻伤,要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孟公(大)决字【2013】第4号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志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慧娟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武娜娜
二Ο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韩晓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