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慎慧、刘慎鹏、刘贞凡不服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8:45:16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孟行初字第00009号 |
原告刘贞凡,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贞林,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光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晓亮,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行发山,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刘再文,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刘再斌,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慎慧、刘慎鹏、刘贞凡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会)行罚决字[2013]第020号、第021号、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22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述案件是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对三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慎慧、刘慎鹏、刘贞凡及委托代理人刘贞林、张良,被告孟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毛晓亮、行发山,第三人刘再文、刘再斌及刘再斌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决定书中认定案件起因不符,因原告兄刘贞林在村委时遭到刘再文等人无理阻拦,将刘贞林眼镜打落在地,为此发生争吵,这时刘贞凡、刘慎鹏闻讯赶来与刘再文及其弟弟刘再斌争吵继而发生冲突相互殴打,其结果形成刘再斌肋骨骨折,刘贞凡经诊断为左眼眶骨骨折,双方各自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刘再斌伤情不构成轻伤,刘贞凡伤情构成轻伤,这是起因和结果。而被告在未查清起因的情况下对三原告各实施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对刘再文致刘贞凡轻伤却未见处理,有失公正。2、执行罚款程序违法,处罚处决定书中处罚方式和期限不明,只有拘留时间地点,没有执行期限从何时执行,罚款限15日通过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缴纳,可办案民警令原告立即交付,且未开收据。3、决定拘留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并非告知,被告并未送达拘留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期满也未发释放证,程序违法。综上,应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案件起因不符不成立,2013年1月17日下午,会昌办事处的领导在堤北头了解村内反映的问题,刘国六爱人梁海霞与九队队长刘贞林说山药被毁的事与刘贞林发生争吵,后刘国六也与刘贞林发生争吵,刘贞林叫两个儿子和兄弟刘贞凡先后到场,后与第三人发生打架。2、原告认为该案存在执法不公不成立。本案经调查,刘再文、刘贞凡双方互殴过程中,致刘贞凡左眼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3年2月1日,我局对刘再文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月27日,刘再文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侯审,4月8日,被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刘再文将依法受到法律的追究,并不是原告所称嫌疑人逍遥法外。3、原告所交罚款已由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开具收据附卷。4、对三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已于2013年2月4日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被拘留人家属也在行政拘留书通知书签字确认,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在核实其身份后,按时解除拘留即可,不需开具释放证。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再文、刘再斌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应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言词证据(直接证据):1、询问刘再文笔录(公安卷11页);2、询问刘贞凡笔录(公安卷19页);3、询问刘慎鹏笔录(公安卷28页);4、询问刘再斌笔录(公安卷40-41页);5、询问梁海霞笔录(公安卷54页);6、询问刘居芹笔录(公安卷61-64页);7、询问刘再敏笔录(公安卷67页);以上7份证人证言意在证实原告刘贞凡殴打他人的事实。 第二组言词证据(间接证据):1、询问刘贞林笔录(公安卷49页);2、询问刘慎语笔录(公安卷72页);3、询问刘荣海笔录(公安卷76-77页);4、询问刘荣光笔录(公安卷85页);5、询问刘东平笔录(公安卷81-82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刘贞凡、刘慎慧、刘慎鹏殴打他人案件起因及因纠纷发生打架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调取的书证:1、刘贞凡、刘慎慧、刘慎鹏户籍证明:证明刘贞凡、刘慎慧、刘慎鹏具备完全责任年龄(公安卷93-95页);2、刘再斌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再斌被打伤的情况(公安卷90-92页)。 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在被告处保存),证实原告刘贞凡在村委会门口殴打第三人刘再文。 第五组证据案件相关法律手续: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公安卷3页);2、传唤违法行为人出具的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公安卷4-9页);3、告知刘贞凡、刘慎慧、刘慎鹏陈述和申辩权(公安卷98-100页);4、对刘贞凡、刘慎慧、刘慎鹏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101-103页);5、更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卷107-114页);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卷115-120);7、解除行政拘留通知书(公安卷121-123页)。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梁海霞证言不可信,其它证言只证实双方冲突的事实,从伤害结果看,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刘贞凡与第三人刘再文是互殴行为,第三人刘再文确实致刘贞凡轻伤。且该两组证言与刘再文口述不一致,证人均与原告有矛盾,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资料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有误,案件应是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被告将受轻伤的予以拘留,而没有受伤的却逍遥法外,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未处罚第三人刘再文,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刘贞凡已认可其殴打刘再文,刘再文又殴打刘贞凡致其轻伤,结合言词证据及视听资料,本院认可上述事实,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刘再文发生纠纷进而互殴,被告根据双方伤情分别按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进行处理,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办理的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刘再文等人在会昌办堤北头村大队部反映本队队长刘贞林的问题时与刘贞林发生争执。刘贞林的两个儿子刘慎慧和刘慎鹏知道后骑车赶到堤北头村大队部门口,刘贞林的兄弟刘贞凡以及刘贞林也相继赶到。在堤北头村大队部门口刘贞凡先用拳头往刘再文的脸部、身上打,刘再文也用拳头往刘贞凡的脸上打。刘慎鹏和刘慎慧也用拳头往刘再文的兄弟刘再斌身上打,致刘再斌骨折。2013年1月28日经孟州市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刘再斌的损伤程度为构不上轻伤。2013年2月4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公(会)行罚决字[201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原告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处罚。另查明,因刘再文用拳头往刘贞凡脸上打,致使刘贞凡左眼眶骨骨折,刘贞凡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2月1日被告对刘再文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现刘再文已被孟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2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存在问题,主要有缴纳的罚款未开收据,拘留期满未发放释放证,本院庭审查明被告于拘留当日即2013年2月4日收取原告的罚款1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依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拘留期满无需发放释放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贞凡因其兄刘贞林与村组成员间的矛盾问题,与第三人刘再文发生纠纷,在村大队部门口殴打第三人刘再文,被告在充分调取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适当,被告在收取罚款当日未及时开具收据违反了相关规定,在以后执法中应予以纠正。原告提出被告执法不公未对第三人刘再文予以追究不符合事实,刘再文致刘贞凡伤害案件现正按刑事程序办理,但本院在本案中仅审查被告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孟公(会)行罚决字[2013]019号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贞凡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慧娟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Ο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晓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