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智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8:58:27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智平(韩伟),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智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韩智平酒后驾驶豫GE2800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由博爱县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丰收路焦温高速公路收费站红绿灯处,停车醒酒。当日17时30分左右,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发现韩智平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对韩智平的静脉血液进行检验。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智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智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韩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韩智平酒后驾驶豫GE2800号牌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由河南省博爱县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丰收路焦温高速公路收费站红绿灯处,停车醒酒。当日17时30分左右,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发现韩智平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并对韩智平的静脉血液进行抽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智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同韩智平饮用白酒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丰东海、牟勇、梁全玮、张志强的证明,证实查获被告人韩智平的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已经年检,韩智平的准驾车型为A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智平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韩智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被告人韩智平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智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智平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智平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国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