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普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9:31:4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普祥,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普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普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安普祥醉酒后驾驶豫NN6299号桑塔纳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与香君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住同向停车等红灯的张XX驾驶的豫NNM003号轿车上。经检测安普祥血液酒精含量为261.54mg/100mI。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普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普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安普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普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萍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