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永辉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8:10:5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辉,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河南省临颖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朱永辉在永城市东城区名牌一条街华兴招待所五楼,盗窃张x现金150元、皮鞋一双。 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永辉在永城市东城区“弘昇”网吧,盗窃他人中兴U81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元。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永辉在永城市东城区“鑫鑫”网吧,盗窃张xx白色盗版“诺基亚”手机一部。 2012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朱永辉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河涧驴肉”店五楼杂物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朱永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乔杰证言,被害人张x、王x、张xx等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永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