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建华、张建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08:55:5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华,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张建民,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华、张建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华、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建华伙同张建民预谋后窜至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桐木加工厂家属院内盗窃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60元。案发后,电动车追回退还失主。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赵建华伙同张建民预谋后窜至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商丘市银行家属院内盗窃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49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追回退还失主 美女你 。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华、张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刘XX的陈述;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华、张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张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丽
二 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