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姬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8:08:3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蕾,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裴桥镇王阁村村民娄xx家门口,被告人姬蕾因家庭琐事与其公公娄xx发生争执,在双方争吵、谩骂过程中,姬蕾朝娄xx右侧腰部(胸部右下侧)踢一脚,造成娄xx右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娄xx之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姬蕾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娄xx所购买土地及财产姬蕾不再追究,娄xx不再追究姬蕾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对姬蕾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姬蕾户籍证明,永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CT报告单,调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方x、韩xx等人证言,被害人娄xx陈述,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姬蕾的行为被害人给予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