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晨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0
王美晨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08:54:42
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站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美晨(曾用名王灿,绰号火山),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小园(曾用名连文强,绰号强),男,1992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人熊西堂,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晨、连小园犯盗窃罪、熊西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2013年5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2013年6月13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左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晨及其辩护人刘湘阳、被告人连小园、熊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12年9月,被告人王美晨伙同连小园等人分别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中站区许衡办事处、中站区教育局等处采用盗割手法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中站电信营业部等架设的电缆盗走卖掉,在此期间,王美晨等人还盗窃助力车、摩托车3辆。被告人王美晨参与盗窃25次,盗窃价值43822元,被告人连小园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6090元。被告人熊西堂明知赃物,仍收购赃物5次,价值75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晨、连小园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西堂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美晨系主犯,被告人连小园系从犯。被告人连小园系累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美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连小园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熊西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美晨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电缆的长度不准确,被告人王美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年龄尚小,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提议盗割电缆线并准备绞线钳,伙同王帅(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李封三村王家卤肉店,王美晨望风,王帅爬到王家卤肉店房顶,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5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21米。后二人又来到中站区老四中大门西侧路北,王美晨望风,王帅用绞线钳将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中站电信营业部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的通讯电缆线盗割走12米。次日,王美晨销赃后得赃款100余元。赃款被王美晨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型号为HYA500*2*0.4的通信电缆线价值1048元;被盗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二、2012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美晨提议,伙同许庆琦、许全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许家大院西边,王美晨望风,许庆琦和许全顺用绞线钳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中站电信营业部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5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6米。次日,销赃后得赃款300余元。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9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三、2012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伙同王帅二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东冯封村祠堂东100米,王美晨望风,王帅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22米。次日,王美晨销赃后得赃款100余元并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3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四、2012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美晨、许庆琦二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许家大院西边,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中站电信营业部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5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6米。次日,将电缆线销售给熊西堂,得赃款100余元。被告人熊西堂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9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五、2012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美晨、许庆琦二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李封三村东边200米路南,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46米。次日,将电缆线销售给熊西堂,得赃款800元。被告人熊西堂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183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六、2012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美晨伙同许庆琦、许全顺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十五中北侧100米附近,王美晨望风,许庆琦、许全顺用绞线钳将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中站电信营业部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300*2*0.4的电缆线绞断30米。后因天气下雨,三人将电缆线扔到路边,到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47号院避雨,将被害人刘龙停放在47号院的楼道口的一辆黑色建设连通牌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又回到抛弃电缆线处,将电缆线带走。次日,将电缆线销售熊西堂,得赃款600余元。熊西堂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帅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仍帮助销售,得赃款1500元。上述赃款1000元因王美晨摔伤,由许全顺赔给王美晨母亲,其余赃款由王美晨掌管,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为899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329元。被盗摩托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刘××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7月21日22时停放在十五中后门对面的单元口的黑色建设雅马哈助力车被盗;

3、证人马××、耿××、许××证言证实通过王帅介绍买卖赃车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站区中站东街刘克旺家西屋房顶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5、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七、2012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美晨伙同许全顺、许庆琦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焦煤冶化公司家属院,王美晨望风,许庆琦将被害人沙鑫放在小区北楼东边第一间门面房后门处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线剪断,伙同许全顺将车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摩托车价值355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摩托车被盗;

2、沙鑫被盗车的发票及合格证证实车主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八、2012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提议,伙同许庆琦、冯婷(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王封村街道,王美晨、冯婷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6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19米。次日,将电缆线销售给熊西堂,得赃款300元。赃款共同挥霍。熊西堂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13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九、2012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许庆琦二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54路车终点站西南拐角处,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47米。次日,销赃后得赃款500元。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87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美晨、许庆琦二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李封三村王家卤肉店东侧马路往北走50米路西,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5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67米。次日,将电缆线销售给熊西堂,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共同挥霍。熊西堂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3343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一、2012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美晨提议,伙同许庆琦、许全顺、冯婷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东方宾馆东南角雷克萨斯网吧门口,王美晨、冯婷望风,许庆琦和许全顺将被害人王东奇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巧格助力车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90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2、王东奇被盗车合格证证实被盗车信息;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二、2012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美晨、许庆琦二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河口村一街道,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30米。次日,销赃后得赃款100元。赃款已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9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三、2012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美晨伙同许庆琦、冯婷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西张庄村村委附近,王美晨、冯婷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69米。次日,王美晨等人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37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四、2012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美晨、许庆琦二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李封三村王家卤肉店东侧马路往北走200米路西,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5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98米。次日,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489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五、2012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许庆琦二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西张庄村村委门口,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45米。次日,销赃后得赃款600元。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89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六、2012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许庆琦、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教育局附近,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70米,型号为HYA300*2*0.4通信电缆线盗割走30米。次日,王美晨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线价值2797元;被盗型号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线价值89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七、2012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许庆琦、许全顺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第十四中学西200米路南的线杆处,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中站电信营业部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6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12米。次日,王美晨销赃后得赃款300余元。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缆线价值71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八、2012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提议,伙同许庆琦、冯婷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南500米路东附近,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中站电信营业部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600*2*0.4的通信电缆线绞断6米。后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5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十九、2012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提议,伙同许庆琦、冯婷、连小园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教堂附近,王美晨、冯婷望风,许庆琦、连小园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52米。次日,销赃后得赃款400元。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1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二十、2012年8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美晨提议,伙同许庆琦、许全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寺后村健身广场附近,王美晨望风,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100米。次日,王美晨等人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99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8月24日,中站龙洞乡寺后村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二十一、2012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美晨伙同许全顺、连小园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东边春林加油站路南,王美晨望风,连小园和许全顺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26米。次日,王美晨销赃后得赃款100元。赃款已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二十二、2012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美晨伙同冯婷、连小园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监狱南十字路口东北角,王美晨、冯婷望风,连小园用绞线钳将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500*2*0.4通信电缆线盗走60米。次日,王美晨销赃后得赃款400元。赃款已共同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99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电缆被盗的情况;

2、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二十三、2012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美晨提议,伙同许庆琦、连小园三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寺后村东机修大院附近,王美晨望风,连小园、许庆琦用绞线钳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此架设的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线盗走58米。次日,王美晨销赃后得赃款130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31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物品被盗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9月2日,中站区龙翔办寺后村东中站区老碳素厂西侧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案发现场情况;

3、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美晨的户籍隶属焦作市公安局许衡派出所管辖,连小园的户籍隶属焦作市公安局龙翔派出所管辖,熊西堂的户籍隶属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管辖;

2、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及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4、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赃物及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情况;

6、黄色压钳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7、被害单位证明证实电缆线被盗造成通讯障碍的情况;                                      

8、中国电信焦作分公司证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中站营业部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焦作分公司中站区营业部证明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的铺设时间;        

9、被盗单位线路被盗统计表记录证实电缆被盗情况;

10、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电缆的长度;

11、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综上,被告人王美晨参与盗窃25次,盗窃价值43822元,被告人连小园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6090元,被告人熊西堂明知赃物,仍收购赃物5次,价值75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晨、连小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王美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连小园盗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西堂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美晨、连小园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连小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美晨、连小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小园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王美晨、连小园到案后,主动供述多次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西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晨的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美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美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美晨多次预谋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电缆将赃物藏匿于其家中或其家附近并积极销赃,掌管赃款伙同他人共同挥霍,辩护人辩称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盗窃电缆长度不准确,经查,盗窃电缆长度有被害单位报案记录、被害单位电缆线路被盗统计表、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及情况说明相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美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7    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连小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    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熊西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4000元(已缴纳)。

四、犯罪工具黄色绞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王美晨所得赃款5186元、连小园所得赃款702元继续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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