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付民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8:04:0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付民,曾用名牛新良,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商丘市梁园区人,初中文化,原系龙宇煤化工集团临时工,住商丘市梁园区曹庄大队前桥楼村35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付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牛付民在河南龙宇煤化工北门停放车子时,发现张XX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佳”两轮电动车未锁,牛付民将电动车偷走藏匿在其租住房内,当日中午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48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付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周XX陈述,证人王XX、张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付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付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付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付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蔡东普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