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侯俊霞因与被申请人温县温泉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0
申请再审人侯俊霞因与被申请人温县温泉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8:00:5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俊霞,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保,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张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立东。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侯俊霞因与被申请人温县温泉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俊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二保、被申请人张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3日,一审原告侯俊霞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称,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系被告张庄村委会开办的企业。该企业于1988年5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借款32400元,1989年5月12日借款逾期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未予偿还。该厂关闭后,被告张庄村委会接收、处置了该厂的财产。为落实债务,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订立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偿还该厂所借的款项。后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将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郑州办事处又转让给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同时于2007年3月30日在河南《东方今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4月30日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俊霞,并依法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后经原告侯俊霞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张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庄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并非被告开办的企业,被告亦未给任何人出具同意偿还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债务的还款计划。2、原告主张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关闭后,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偿还,证明被告是河南省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承受人。但是,前二次的债权转让公告所通知的债务人是河南省温泉化工厂,并不是被告张庄村委会。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俊霞的协议上及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债务人均是温县温泉化工厂,既不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也不是被告张庄村委会。由此可证明两点事实:一是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在2007年3月30日之前并不存在,该证据应属伪证;二是原告通过转让所取得债权的债务人是温县温泉化工厂,现原告向被告张庄村委会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未在温县工商局进行登记。1988年5月12日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借款324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6‰。1989年5月12日借款逾期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未予偿还。后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将焦作市农行的不良贷款1748户(其中包括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借款),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采取打包的方式又转让给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同时于2007年3月30日在河南《东方今报》上,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上注明的债务人为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同年4月30日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俊霞,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标的:甲方(北京跨越公司)对温县温泉化工厂拥有的清收贷款债权及附属权利壹笔,本金32400元(详见债权凭证)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人欠息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乙方(侯俊霞)自行主张,与甲方无关。权利与义务: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当日将全部债权资料(借款凭证等资料)移交给乙方。同时双方填写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二份,载明:致温县温泉化工厂(债务人全称):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将你(单位)所欠债务本金32400元整及利息(待算)的债权转让给侯俊霞。特此通知,2007年4月30日。2008年2月原告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因被告不予签收,邮件被退回原告。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为由诉至该院。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张庄村委会是否应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债务人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系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承诺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进行清偿。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前二次的债权转让,均是将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作为债务人,并向该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俊霞时,债务人仍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并未将被告作为债务人,故原告向并非债务人的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侯俊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90元,由原告侯俊霞承担。

侯俊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张庄村委会应当承担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清偿责任。张庄村委会制定的“还款计划”是真实的,是张庄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2、张庄村委会为落实债务制定的还款计划是单方面的,只是一种单方面的承诺,债权人接受张庄村委会还款计划行为,表示其同意张庄村委会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张庄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庄村委会答辩称,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并非我村开办,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借款不真实,债权转让主体不合法,上诉人通知义务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侯俊霞将被上诉人张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原温县温泉化工厂在经营期间遗留的债务,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债务人温县温泉化工厂系被上诉人张庄村委会所开办,也无有力证据证实张庄村委会实际处分了温县温泉化工厂的财产,故上诉人侯俊霞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庄村委会虽然否定2004年的“还款计划”合法性,但不能否认该“还款计划”印章的真实性。由于该“还款计划”所署日期系2004年,此时,温泉化工厂早已不存在,如张庄村委会和原债权人就本借款债权形成合意,则应当成为该债务的承继者,而在今后的债权转让中,应该成为本案借款的债务承担人。2007年3月30日河南《东方今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债权转让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列为债务人,也没有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张庄村委会。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接受转让的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侯俊霞时,通知的债务人仍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而不是被上诉人张庄村委会。因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与被上诉人张庄村委会之间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衔接,上诉人仅凭所署日期为2004年、加盖张庄村委会公章的“还款计划”,而要求被上诉人张庄村委会承担不具有合法衔接关系的债务,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侯俊霞负担。

侯俊霞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有新证据,即借款合同书、起诉状、温县人民法院(1991)温法民判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上述三份证据证实温县温泉化工厂系温县温泉镇张庄村委会开办,张庄村委会承认无证企业温县温泉化工厂在河南省第一造纸机械厂的2万元借款应由村委会承担。2、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温县温泉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错误。二审时,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供的张庄村委会出售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出售原化工厂房产协议书”以及张庄村委会制定的“还款计划”均能认定温县温泉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温县温泉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申请再审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张庄村委会。二审错误地将张庄村委会和温县温泉化工厂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根据“还款计划”认定张庄村委会是新的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张庄村委会的前提下 ,认为申请再审人要求张庄村委会承担债务不具合法衔接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庄村委会归还32400元借款及利息。被申请人张庄村委会辩称,除与原审的答辩意见相一致外,另补充几点:1、温县温泉化工厂不是张庄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退而言之,即便两者是一个民事主体,也因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张庄村委会,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债权转让不能成立;2、原判决出售化工厂房产协议书中出售的不是温县温泉化工厂房产;3、还款计划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再审请求。

再审诉讼中,侯俊霞提交温县人民法院(1991)温法民判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另本院依申请再审人侯俊霞申请,依职权调取与温县人民法院(1991)温法民判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的两份证据,即河南省第一造纸机械厂诉温县温泉镇张庄村委会的起诉状以及河南省第一造纸设备厂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借款合同书。据此证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的企业。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张庄村委会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指向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庄村委会曾开办有化工厂,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债权凭证中的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故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侯俊霞接受转让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借款单位系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因该化工厂未注册登记,其所负债务应由开办人承担。申请再审人侯俊霞主张该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并要求张庄村委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张庄村委会否认该化工厂系其开办,拒绝履行义务。对此,申请再审人侯俊霞应当举证证明该化工厂确系张庄村委会开办。诉讼中,申请再审人侯俊霞虽然提供了该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的相关证据,但侯俊霞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该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因此,申请再审人侯俊霞主张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系张庄村委会开办,张庄村委会应对该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世魁

                                             审  判  员  张三全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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