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保中诉秦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47:0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48号 |
原告李保中,男,1968年1月9日生。 被告秦长喜,男,1979年9月9日生。 原告李保中与被告秦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共欠原告轮胎款10830元,仅归还880元后边拒绝支付下余轮胎款995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秦长喜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共计10830元,被告仅归还了880元,下余9950元被告拒不偿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秦长喜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购买原告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1083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880元,下余轮胎款995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9950元轮胎款未得到清偿,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已将轮胎款偿还原告,故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轮胎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中轮胎款9950元。 如果被告秦长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