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利诉李海林、王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0
李胜利诉李海林、王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17:35:32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云初字第102号

原告李胜利,男,1968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林,又名李涛,男,1980年10月8日生。          

被告王黎霞,女,1978年8月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胜利与被告李海林、王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李海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从事市政建筑工程项目,二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煤矸生意。2012年8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00000元并送到被告王黎霞工作单位“焦煤中央医院方庄分院”,之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1月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现在不欠原告50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2年8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8日归还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2年11月8日的存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已经归还原告17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用李X的卡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3、证人李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海林于2012年12月18日用李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出30000元用于还原告的欠款。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70000元是二被告对500000元借款的偿还。对证据2,从转账时间上看,不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或性质,从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该笔30000元与该案500000元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当庭出示2013年5月3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南路分理处调取的证据两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8日,原告李胜利账户上收到转存的现金30000元。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二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证实了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用李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出3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向李胜利账户中存款17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海林从李X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中转账3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下余借款300000元原告未得到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举证证明已经归还原告200000元,下余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未举证已向原告清偿,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下余借款3000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原告承担1760元,二被告承担264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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