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53:22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军,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军、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永军驾驶临时豫NF3162小型轿车,沿民荷公路S211线从南向北行驶到24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寒阳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寒阳受轻伤,乘车人张建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寒阳、张建朴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军当日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永军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军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闫庆河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并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永军驾驶临时豫NF3162小型轿车,沿民荷公路S211线从南向北行驶到24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寒阳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寒阳受轻伤,乘车人张建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寒阳、张建朴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军当日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永军的供述,2013年3月1日6点40分左右,其开车沿民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去颜集,行至城关镇史村铺路口南,导航提示超速了,其就慢下来,其前面有辆两轮电动车走的不靠边,其就按喇叭,电动车往中间拐,其想从电动车的右边超过去,这时电动车突然往路东拐弯,其来不及刹车撞住电动车。出事后,其随即拨打110和120. 2、证人张寒阳的证言,2013年3月1日早上7点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其父亲沿民荷路由南向北行至史村铺南边,听见咣当一声,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醒来时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路中间其父亲在电动车东侧躺着,司机打了报警电话。 3、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建朴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张寒阳右膝关节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4、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5、谅解书、调解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领款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尚 审 判 员 赵 卫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万 亮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宗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