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民与蒋常武、固始统一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46:3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691号 |
原告李国民,男,1950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常武,男,1971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孝杰,女,1973年8月19日生。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统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国民与被告蒋常武、固始统一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蒋常武委托代理人胡孝杰、被告固始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将常武驾驶固始统一公司出租车(车牌号为豫ST4988)在县城蓼北路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常武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红星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蒋常武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拒绝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七组证据: 1、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医疗支出及用药明细。 3、病历、出院证、病情介绍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具体伤情、住院时长及相关医嘱。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5、机动车信息表及驾驶人信息表,证明车主及驾驶人的适格性。 6、工资发放表册,证明原告伤前工作关系及收入状况。 7、保险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 被告蒋常武辩称,我已垫付了22000元在固始县交警队,愿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固始统一公司辩称,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被告蒋常武是该车的实际产权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再有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和被告蒋常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审核一下被告蒋常武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商业险的前提是,被告蒋常武需要有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另外,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蒋常武驾驶豫ST4988轿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501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蒋常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国民受伤后,首先入住固始县红星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医疗费4435.47元;后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9789.68元。安徽省立医院病情介绍显示:患者病情可能反复或需要二次手术,还有切口迁延不逾等可能,现在尚不能确定治疗效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常武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所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等各项开支5000元。原告伤前系固始县醉江南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600元。 另查明,被告蒋常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固始统一公司名下,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1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4日24时止;自2011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蒋常武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蒋常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按保险法的规定,受害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比例直接向其赔付。关于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不予赔偿,因庭后被告蒋常武提交了此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按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如数赔付,原告如需二次治疗,所花医疗费等可另行起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但永安保险公司主张重复计算的96元应予扣除,本院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受伤前四个月工资发放表,其与固始县醉江南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关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双方无异议,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有瑕疵,但符合当地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和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225.15元。①固始县红星医院4150.79元+284.68元,②安徽省立医院9789.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94元:①固始县红星医院30元/天×33天;○2安徽省立医院50元/天×18天-96元。 3、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 4、误工费6120元:3600元/月÷30天×51天。 5、护理费3546元:25379元/年÷365天×51天。 6、交通费24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2910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10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蒋常武垫付的15000元。 三、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蒋常武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吾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士管(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