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汉超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35:2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97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汉超,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汉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汉超伙同他人到民权县人和镇卫生院,以卫生条件差和职工参加新农合给予曝光相要挟,向人和镇卫生院索要人民币3000元;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宋汉超伙同他人到民权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以对人和镇幸福牙科无证经营监督不力相要挟,向民权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索要人民币2000元。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宋汉超伙同他人到民权县人和镇幸福牙科,以无证经营相要挟,向人和镇幸福牙科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因他人报警,被告人宋汉超敲诈未得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汉超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汉超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协议书、收款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汉超伙同他人到民权县人和镇卫生院,以卫生条件差和职工参加新农合给予曝光相要挟,向人和镇卫生院索要人民币3000元。 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宋汉超伙同他人到民权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以对人和镇幸福牙科无证经营监督不力相要挟,向民权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索要人民币2000元。 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宋汉超伙同他人到民权县人和镇幸福牙科,以无证经营相要挟,向人和镇幸福牙科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因他人报警,被告人宋汉超敲诈未得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汉超的供述,其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金色土地栏目组的招聘人员。采访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身份证不符,是其办证时自己编的身份证号。2013年3月11日其与贾存慧、于方方一起开着印有河南法制频道的车,带着相机去民权县人和卫生院,见卫生条件差,就拍了照片。院长过来后,就唬院长说他的职工参加新农合啦,卫生条件差,要曝光,否则拿五千元钱。那院长让会计给了3000元钱。其与贾存慧、于方方各分1000元。2013年4月18日其与李涛等人到民权县卫生局见到一姓闫的书记,以人和幸福牙科无证经营要曝光为由,那位闫书记给了其2000元。分给李涛600元,那个小孩400元,自己要1000元。同月20日下午其与李涛等人到民权县人和镇幸福牙科,还没有弄到钱,那个老头就报案了。其的驾驶证和车牌子都是假的。先进单位、先进学校、先进企业落款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牌子是其在商丘让人家给制的。 2、证人孙万勇的证言,2013年3月11日下午,一辆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卫生院,有二女一男。那个男的说卫生院卫生条件差,职工参加新农合要曝光,否则得拿5000元钱。后来让会计给了那几个人3000元。那几个人给了一个“先进单位”的牌子和一张3000元的收据。 3、证人谢哲耕、耿宏立的证言,内容与孙万勇证明内容一致。 4、证人闫如鹏的证言,一个自称是记者的宋汉超几个人来到卫生局,说人和的耿栋华无证行医,监管不力,要曝光。并说给一个“先进单位”的牌子,要几千元钱。其也没有要牌子,后来给了宋汉超2000元钱。 5、证人李东良、李伟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闫如鹏证明一致。 6、被害人耿栋华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下午,其诊所来了几个人,有一个叫宋汉超的让其看了证件,说给个“先进单位”的牌子,要3000元钱。其说他是假记者,便挣吵起来。后来就报警啦。 7、证人耿宏宇、尹培洋、耿文旭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宋汉超以记者的身份向幸福牙科要钱的经过。 8、证人曹慧萍的证言,证明其与宋汉超一起到幸福牙科要钱的事实。 9、证人王军的证言,证明宋汉超是其单位的招聘人员,主要负责收集河南省内的新闻线索和一些正面报道,没有采访权。宋汉超使用的车辆及摄像机是宋汉超自己的,单位没有为其办工作证和采访证。宋汉超收的钱没有上交单位。 10、民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介绍信、收款票据、车辆、采访证等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汉超的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11、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金色土地栏目组证明,证明宋汉超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12、民权县卫生局、人和卫生院证明,证明宋汉超已全额退还赃款。 13、户籍证明,证明宋汉超的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汉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汉超敲诈勒索他人三次,其中一次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汉超自愿认罪,积极主动全额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汉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宗国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