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向阳与杨芳、杨北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20
吕向阳与杨芳、杨北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17:51:42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吕向阳,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乡。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芳,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乡。

被告杨北京,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乡。

原告吕向阳诉被告杨芳、杨北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孙更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向阳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苏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杨北京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向阳诉称,其与被告杨芳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2 000元,并为杨芳购买价值5 600元的三金,此外还给付各种礼品价值30 000余元。后原告与被告杨芳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后杨芳回到娘家,原告托媒人去接但杨芳拒绝回来。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2 000元及三金。

被告杨芳辩称,彩礼款都带到原告家被原告花完了,没见到过三金,不同意返还。

被告杨北京辩称,没接到过彩礼款,不同意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吕某、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彩礼款22 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证明自己曾在原告吕向阳与被告杨芳定亲时收到原告的彩礼(具体数目不清楚)后转交给被告杨芳;姜某某证明原告吕向阳与被告杨芳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办婚礼,2013年正月初二被告杨芳回来娘家居住至今。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证人证言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吕向阳与被告杨芳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后两人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阳历1月30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杨芳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阳历2月11日)回到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杨芳在与原告吕向阳恋爱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22 000元属实,被告杨芳虽辩称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被原告花完,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其关于彩礼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三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向阳与被告杨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原告吕向阳要求被告杨芳、杨北京返还全部22000元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彩礼款以返还5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芳、杨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向阳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芳、杨北京负担50元,原告吕向阳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更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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