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世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51:0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世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世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世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袁世美在民权县花园集开设的狗肉柴鸡店内,为了使煮制的狗肉色泽好看,在煮制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并向群众销售100余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桂英的证言、民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世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世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世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尚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宗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