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爱花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30:0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爱花,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爱花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冯爱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 1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爱花溜到本村村民谢宋亮家,趁无人之机,将谢宋亮放在堂屋床上的18400元偷走,从中抽出300元用于零花。案发后将剩余的18100元扔回谢宋亮家中。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爱花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爱花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 1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 冯爱花溜到本村村民谢宋亮家,趁无人之机,将谢宋亮放在堂屋床上的18400元偷走,从中抽出300元用于零花。案发后将剩余的18100元扔回谢宋亮家中。后来其家人又主动退还3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爱花的供述,2012年11月18日下午,其溜到邻居谢宋亮家,在堂屋床上翻出18000多元现金装到身上拿回了家,从中抽出300元用于零花,其余的藏到其家压水井西边的秸堆里了。派出所传其问话后,其将剩余的18000余元扔回谢宋亮家了。 3、被害人谢宋亮的陈述,2012年11月18日上午,其从新疆打工回来把18400元放在堂屋床上用被子压好,就出去喝酒去了,下午三点多回家发现钱不见了,便打110报了警。2012年12月5日中午在其家鸡圈里发现个红色朔料袋内装18100元现金,正是其家被盗的钱。 4、证人王谢周民、郭树英、穆桂芝、孙广天的证言,证明邻居谢宋亮从新疆打工回来,放家里10000多元钱被人偷走了,后来又送回来了。 4、 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爱花的年龄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爱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爱花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冯爱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宗国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