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XX诉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15:43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92号 |
原告李XX,男,1981年4月12日生。 被告马XX,女,1978年8月16日生。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审判员高国杰、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一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家里经济条件差,为此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女儿出生8个月左右就抛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已9年有余。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一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西水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一X系原、被告婚生女。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6日生女李一X,2004年女儿出生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时间长达9年有余,由此造成双方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女李一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女李一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赵治国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