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璩昶亮因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11:4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1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璩昶亮,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国,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西路副88号。 负责人苏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8号。 负责人倪景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璩昶亮因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洛阳二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洛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下称财保西工支公司)、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洛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璩昶亮、洛阳二运均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璩昶亮、上诉人洛阳二运委托代理人崔保国、被上诉人财保洛阳分公司及财保西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凯、原审被告洛运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3日,璩昶亮乘坐马久龙驾驶的豫C62280号大客车经焦作市丰收路由西向东行至金顿钢材市场门前路段处突然行驶道路左侧,与朱矿生驾驶的豫H7572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璩昶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久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璩昶亮无责任。2010年4月28日,璩昶亮以洛阳二运、财保洛阳分公司、财保西工支公司、马九龙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1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188号判决,该生效判决认为,马久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久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马久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洛阳二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且洛阳二运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为维护受害方利益、督促其行使保险权利,洛阳二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洛阳二运进行赔偿后可向马久龙追偿。璩昶亮在该案中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马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璩昶亮误工费36000元、陪护费2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3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148557.24元;二、被告洛阳二运对以上马久龙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对马九龙赔偿款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财保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需后续治疗,2011年9月2日,璩昶亮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14504.45元。2012年1月2日,璩昶亮再次入住孟州市中医院,治疗手术后的关节炎,2012年5月3日出院,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5431.9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璩昶亮在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张恒志、常合坤陪护,张恒志月收入1920元,常合坤为非农业户口。出院后璩昶亮为复查支出检查费416.6元、拍核磁共振费350元。还查明,2010年8月27日,马九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豫C62280客车系马九龙出资购买,登记在洛阳二运名下,马九龙和洛阳二运签订有客车经营委托合同,洛阳二运在财保西工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璩昶亮,月收入3000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诉讼期间,璩昶亮撤回了对马久龙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79.08元,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0702.98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20702.9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92000元,应以原告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天数应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中的休息天数,共计269天,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69天=26900元;原告要求陪护费24053.63元过高,陪护费为(1920元÷30天×209天)+(18194.8元÷365天×209天)=23794.39元,故本院确认陪护费数额为23794.39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和复印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复印费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497.37元,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以上费用应由马久龙承担赔偿责任,洛阳二运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马久龙的起诉,洛阳二运可在履行该赔偿责任后向马久龙追偿。原告要求洛运集团及财保洛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财保西工支公司对以上款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璩昶亮医疗费20702.98元、误工费26900元、陪护费23794.39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73497.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对以上款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璩昶亮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璩昶亮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璩昶亮负担2105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525元。 璩昶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漏判,所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3379.08元、误工费92000元、护理费23794.39元、交通费1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5380元、文印事故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64283.47元及利息。 洛阳二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数额认定错误。误工费已经赔付过,再次赔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财保洛阳分公司、财保西工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洛运集团二审答辩意见同洛阳二运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璩昶亮、上诉人洛阳二运、与被上诉人财保洛阳分公司、财保西工支公司、原审被告洛运集团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因后续治疗而住医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赔偿。上诉人璩昶亮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洛阳二运认为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璩昶亮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观点,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共627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共2090元。原审判决漏判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璩昶亮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2090元,共计8360元; 四、驳回璩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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